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雋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4914號、第509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
5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亦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管,為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意圖營利,於附表編號 1至3、5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 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蔡振龍、林明昌、吳惠君、楊偉祥。
(二)乙○○與綽號「小凱」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交易過程予以分工,並以附表編號4 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明 昌1次。
(三)乙○○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數量及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楊偉祥1次供其施用(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 察總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均已表 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99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振龍、林明昌、楊偉祥、吳惠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鳳警偵字第1100012719號卷第15頁至29頁、110年度 偵字第4914號卷〈下稱偵卷〉第75頁至79頁、花港警刑字第1101 160326號卷〈下稱警卷〉第121頁至138頁、偵卷第89頁至93頁、 警卷第175頁至182頁、109年度他字第1692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337頁至339頁、警卷第203頁至209頁、他字卷第295頁至297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346號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12號通訊監 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33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話附表、110年度聲監續字第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10 年度聲監續字第4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刑案現場照片、 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1 頁至108頁、第225頁至247頁、第231頁至259頁、第81頁至85 頁、第87頁至99頁、他字卷第53頁至54頁),並有扣案之SUGA RC11手機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 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 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 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 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 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蔡振龍、林明昌、 楊偉祥、吳惠君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 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地交付毒品 之理,又上開證人係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金額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則本件既係有償交易,並兼衡被告與上開證人之交 易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實無二 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的營利方式是賺取價差 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故意,並有藉此獲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且經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而為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惟毒品之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 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 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有轉讓第 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 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 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 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 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 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 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與「小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之說明:
(1)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旨揭:「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 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 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
(2)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 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 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 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30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本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75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7年3月30日(有期徒刑部分,指揮書執行完 畢日期為107年3月16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3)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法 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 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 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同為涉犯與毒品相關之犯罪, 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具 有特別之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 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 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 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暨考量其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再犯 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
2.本件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查被告固於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詢問時供述其 毒品來源為「陳○○」(真實姓名詳卷),然經本院函詢內 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上開之人,該警察總隊函覆略以:有關陳○○涉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被告部分,因LINE通訊軟體中對話多為語音通話 ,且現警方無法針對昔網路通話內容進行擷取、分析,並 經檢察官指示如無明顯證據無移送之需要,故無從佐證被 告所供述之內容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1 11年1月10日花港警刑字第110000114號函暨偵查報告及附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至157頁),故本件未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
3.被告本件犯行,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 審中均自白不諱,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0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審亦坦承 不諱,應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統一之見解,爰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另因被告有前開累犯加重事由,故依法先加後減。 4.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事項,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上揭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其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部分,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以觀,並無 情輕法重之感,再審酌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 示共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非少,難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憐恕,是本件自無酌減其刑之必要。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求攫取販毒利益而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犯轉讓禁藥罪,顯見其沉溺於毒品世界 ,無可自拔,復流毒予他人,犯罪所生危害顯非輕微,且毒品 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復因其成 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致處於劣勢,甚而衍 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被告竟仍加 以販賣、轉讓,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 秩序,所為均應予嚴懲;及就被告各次犯行,其所交付之甲基 安非他命是否有償,交付數量及對價輕重不同,顯現之毒害擴 散嚴重性、犯罪利得多寡,應依犯罪情節輕重而為不同評價; 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為水電工、月薪約新 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2頁),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就本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侵害之法益類型、犯罪手法,併考量時間間隔之長短、販賣 毒品之對象多寡,及衡酌刑事政策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 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認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SUGARC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亦為其供作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 據其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9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另前開SUGARC11手機1支,亦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0所示轉讓禁 藥犯行所用之物乙節,亦有被告與證人楊偉祥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足佐(見警卷第197頁),亦經被告供述在卷,雖基 於法律不能割裂適用原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諭 知沒收,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附表編 號10所示之轉讓禁藥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㈣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均屬被告販賣毒品 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並因該等 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編 號4部分,被告於本院中供陳其取得該次販賣毒品之全部所得 ,未分配予「小凱」,故該次販賣毒品之所得自應全數沒收、 追徵,併此陳明。
㈤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ASUS手機1支,非供被 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98頁),且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部分,業經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亦經本院以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9號裁定沒收銷燬,有該裁定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至108頁),故上開物品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 數量 方式 主文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蔡振龍 110年2月9日21時7分許後某時 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振龍聯絡後,蔡振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金額之現金予被告,被告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蔡振龍。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SUGARC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縣吉安鄉火車站 1,000元 2 林明昌 110年2月12日10時21分許 重量0.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林明昌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後,林明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金額之現金予被告,被告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明昌。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SUGARC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縣吉安鄉南海三街旁統一超商 2,500元 3 林明昌 109年12月16日22時許 重量0.3至0.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林明昌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林明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金額之現金予被告,被告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明昌。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SUGARC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縣吉安鄉南海三街旁統一超商 1,500元 4 林明昌 109年12月18日20時許 重量1.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林明昌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被告與綽號「小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林明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金額之現金予綽號「小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該綽號「小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明昌後,再將所收取之現金全數交付予被告。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SUGARC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二段新時尚百貨旁某統一超商 5,000元 5 林明昌 110年1月28日 14時40分許後某時 重量0.3公克之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林明昌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林明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金額之現金予被告,被告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明昌。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SUGARC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與中福路口全家便利超商 1,000元 6 林明昌 110年2月5日11時許後某時 重量0.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明昌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聯絡後,林明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金額之現金予被告,被告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明昌。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SUGARC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縣吉安鄉南海三街旁統一超商 1,500元 7 林明昌 110年2月6日 7時許 重量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林明昌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林明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金額之現金予被告,被告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明昌。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SUGARC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與中福路口全家便利超商 2,000元 8 吳惠君 110年2月10日 2時29分許 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吳惠君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後,吳惠君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金額之現金予被告,被告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吳惠君。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SUGARC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縣○○市○○00街00號3樓之2 2,000元 9 楊偉祥 110年3月底某日傍晚時 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與楊偉祥聯絡後,楊偉祥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金額之現金予被告,被告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楊偉祥。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SUGARC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縣○○鄉○○村○○○○○○0號房 1,000元 10 楊偉祥 110年2月13日 21時30分許後某時 重量0.1公克至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楊偉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楊偉祥。 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SUGARC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花蓮縣○○鄉○○村○○○○○○0號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