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66號
HLDM,110,易,266,20220317,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55
號、110年度偵字第404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春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仟伍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春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再依同 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判決書得以簡略 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第3 行「毀越門扇」更正為「踰越窗戶」、將犯罪事實欄一、( 三)第6行「現金約1萬元」更正為「現金1萬元」;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6罪)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4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㈡又因竊盜 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6 年 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㈢再因傷 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174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 。上開㈠至㈢所示刑期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2 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 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 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 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 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 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 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 ,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 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 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均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 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又以攜帶番刀、踰越窗戶而侵 入被害人陳錫坤居處之方式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蔑視他人財 產權,對民眾財產、居住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 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稱:我目前在監執行,不確定何時能出監,但仍希 望可以用監獄裡1個月新臺幣(下同)500元的勞作金及將來 出獄後工作所得來賠償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堪認其尚有悔意,並有意填補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尚 可,再審酌被害人陳錫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看被告 很有誠意,所以不用安排調解,我不要求被告賠償,對於法 院如何判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兼衡被告 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自陳犯罪動 機係當時疫情,因失業、無收入始為本案犯行,暨其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家人,入監前 職業為鐵工,月薪約26,00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竊之機車1輛及雨 衣1件,均已分別合法發還被害人楊金鐘、張敏惶,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新警刑字第1100010565號卷第37 頁、吉警偵字第1100018489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7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⒈起訴書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竊金額為「現金約1 萬元」乙節,本院考量被害人陳錫坤及被告均無法確定該次 被告所竊之確切金額(見警二卷第17、33至35頁、110年度 偵字第4042號卷第21頁),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 認應以1萬元為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竊金額,而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先予敘明。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竊之現金5,411元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陳錫坤,有領據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5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未扣案之現金4,589元(即被告所竊1萬元扣除已發還被害人 陳錫坤之5,411元),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並實際返還被害人陳錫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雖攜帶番刀1把進入被害人陳錫坤住處行竊,該番刀為 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