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啓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14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啓仁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啓仁於民國110年2月22日14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 號「○○○機車行」,向江志凱承租車號000-000機車1輛,並 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2月22日14時13分起至翌(23)日14時 13分止。詎廖啓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未於上揭租賃契約期間之末日返還上揭機車而侵占入己。 嗣於110年3月6日16時35分許,廖啓仁騎乘上揭機車,在花 蓮縣秀林鄉崇德村台9線165.6公里,為警攔截而扣押上揭機 車。
二、案經江志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廖啓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啓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志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 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本票、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啓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啓仁不思以正途謀取 財物,竟侵占其所持有之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嗣後已返還機車(詳贓物認領保管 單),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已降低,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無業、與母同居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廖啓仁侵占其所持有之機車,核屬犯罪所得無訛,惟 被告嗣後已返還機車,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應認 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