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10年度,12號
HLDM,110,原簡上,12,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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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心蘭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
25日110年度原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35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
李心蘭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票號FA0000000號支票背面偽造「湯博成」、「湯胡馨梅
」署押各1枚均沒收等旨,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120至123、168至169頁
),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
實、證據及理由(含起訴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心蘭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民國109年6月17日
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遞送自首狀,應
適用自首減刑;我因告訴人謝百勇要求而在支票上偽造被害
湯博成湯胡馨梅之簽名而為背書,嗣已取得被害人2人
原諒,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請求撤銷原判決並依前開規
定給予較輕之刑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本案向花蓮地
檢署遞狀自首,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被告
前無相關財產犯罪紀錄,係因對法律認知不充分,而經告訴
人要求被告偽造被害人2人簽名背書,可見告訴人明知此情
,且本案被害人2人已向法院表明原諒被告,衡酌上情及被
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顯有有情可憫恕而應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請求撤銷原判決並依前開規定給予較輕之
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
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原審因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禁止行使偽造私文
書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
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
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
規範之有效性,且衡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蘊含之不法
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取得被害人2人之諒
解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戶
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之辯護人陳稱被
告目前家庭收入不佳、需扶養3個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各因素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
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標準,是原審既已充分審酌被告本案
犯行之不法內涵、被告犯罪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2人原諒被告之意見等各項因素綜
合判斷。且被告於本院表示: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等語(
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122頁),是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以
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本案相關情狀於原審業已呈現
,迄至二審程序並無變更,亦難認原審有漏未審酌量刑因
子之情事,應認原審之刑罰裁量無偏執一端、失之過苛之
情形,並無不當,自應予以維持。
(二)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
,並依刑法第62條及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被告於109年6月17日向花蓮地檢署具狀,就本案犯罪事實
為自首一節,有自首狀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7頁),
而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一)業已敘及被告
上開自首之事實、要件及證據,並明確記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應認原審就被告本案自首予以減刑一
節,尚無違誤。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
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
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
,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
屬相當。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規定,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最低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原審量處被告上開刑度既未逾法定刑度,復
未濫用裁量權限,實難認依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原因與
環境,有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上揭
辯解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量刑判斷,前開
所辯,均難憑採。 
四、綜上,原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及辯護人執前揭上
訴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附件:原審判決暨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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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