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曉雯
代 理 人 陳慧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9年間產下一女,由其單獨負 擔女兒之扶養費,加以須工作購入汽車代步使用,因而積欠 債務約944,324元。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其聲請更生前之108 年11月至110年3月止從事流水席外燴臨時工,每月收入約4, 500元;自110年3月3日起迄今則受僱於臺東縣長濱鄉光榮社 區發展協會,每月薪資31,000元。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為15,946元,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所分擔之扶養 費每月為15,946元,合計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1,892元,實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 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積欠如附表所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債務,陳報債權金額為944,324元。聲請人無法 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請求債權人共同協商 ,然聲請人因故與債權人協商不成而聲請更生乙情,有債 權人清冊、調解筆錄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證 。而各債權人陳報如附表所示債權,共計3,243,919元, 有各該債權陳報狀可查(見本院卷第33、35、48至49頁) ,均堪認定。
(二)次查,聲請人主張其名下並無財產,現於臺東縣長濱鄉光 榮社區發展協會工作,每月薪資31,000元,在此之前即10 8年、109年擔任從事流水席外燴臨時工,每月收入約4,50 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110年度薪資單影本(見院卷第21至 2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至109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與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之目前投保薪資及108年至109年間無 投保紀錄等情形大致相符,堪可認定。而其主張須與配偶 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105年及107年出生)乙節,亦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院卷第9頁)佐證,堪可採信。(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
1、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5,946元部分,未 逾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3,288 元之1.2倍即15,946元(下稱110年度最低生活費)之標準 ,堪屬合理,得予准許。
2、聲請人另主張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以110年 度最低生活費計算扶養部分,因其就每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計算並未逾110年度最低生活費,亦屬合理,則其主 張其須每月負擔15,946元扶養費(計算式:15,946元×2名 子女÷2位扶養義務人=15,946元),亦得准許。 3、綜上,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在31,892元 (計算式:15,946元+15,946元=31,892元)範圍內之主張 ,尚屬合理。
(四)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31,000元,扣除上述每月必 要生活費31,892元後,已入不敷出,與其所負債務高達3, 243,919元對比,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 ,併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新臺幣) 1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94,864元(陳報日110年12月10日)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21,767元(收文日110年12月22日) 3 乙○(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038元(迄98年3月24日止)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250元(迄111年2月13日止) 總計:3,243,9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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