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1年度,22號
TTDV,111,家聲,22,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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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廖進興


代 理 人 黃暘勛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廖芸

廖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進興為相對人廖芸緗及廖國勝 之父親,聲請人因受傷而領有身心障礙疾病證明,因而無法 工作謀生,名下雖有土地,但屬於原住民保留地,無法變價 ,又無其他財產,難以靠自己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故聲請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東縣109年度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性支出新臺幣(下同)18,825元為基礎,請求相對人 2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5日前各應給付聲請人9,413元之扶養費。二、相對人廖芸緗及廖國勝2人則辯以:相對人年幼時,聲請人 經常酗酒,對母親及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並置家計於不顧 ,母親不堪長期受虐,於相對人國中時,父母離婚,從此, 聲請人對相對人不聞不問,形同陌路,毫無親情,僅有恐懼 而已,相對人自幼之生活費用及小學、國中、高中之就學費 用,均由二伯廖進成及祖母江精妹負責,聲請人無正當理由 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2項之規定,相對人得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 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 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 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 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 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二)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父親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 謄本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聲請人現年 56歲,109年所得僅12,992元,名下雖有3筆土地,均位於臺 東縣延平鄉紅葉段,土地現值僅689,730元,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需求,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三)相對人抗辯,相對人年幼時,聲請人經常酗酒,對母親及相 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並置家計於不顧,母親不堪長期受虐, 於相對人國中時,父母離婚,從此,聲請人對相對人不聞不 問,形同陌路,毫無親情,相對人自幼之生活費用及小學、 國中、高中之就學費用,均由二伯廖進成及祖母江精妹負責 ,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等情 ,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毫無親子情分, 聲請人於相對人成年之前均未善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 強令相對人對於失責之父親即聲請人仍需負扶養義務,實顯 失公平,準此,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 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對其負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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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