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1年度,1號
TTDV,111,家繼簡,1,20220328,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原 告 白春里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惠芳
王品妍
王宥涵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美麗
被 告 林明發

上 一 人
財產管理人 陳碧珠
被 告 白峯學

白麗玲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白仁惠
被 告 林士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白六理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 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明發係失蹤人,應由其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一)關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之規定:
 ⒈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 文。
 ⒉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家長,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故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得以失蹤人之名義代為起訴,並為其 他訴訟行為;以失蹤人為被告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時,亦得



由其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註1】。
(二)本院參酌被告林明發經其配偶陳碧珠通報於民國106年3月15 日失蹤(見本院卷第101頁所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 ,基於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陳碧珠為其財產管理人,並 代為訴訟行為。    
二、被告白峯學林士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繼承人即原告之母白六理於52年5月26日死亡,並遺有附表 一之遺產,而應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繼承。 ⒉因附表一之遺產如由兩造分別共有,將致使該筆土地之共有 人暴增為11人,且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差距頗大、過於 分散,就土地之管理使用方法難以形成共識。
 ⒊又除原告及被告白峯學之住處位在附表一遺產所在之臺東縣 長濱鄉白桑安地區外,其餘被告均居住在新北市或桃園市, 難以親自管理使用附表一之遺產。
 ⒋而原告長年居住在臺東縣長濱鄉八桑安部落,可就近管理附 表一之遺產,且原告之應繼分比例較被告白峯學為高,如由 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一之遺產,最符經濟效益,亦能有效降低 日後發生紛爭之機率。
 ⒌如附表一之遺產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願以公告現值計算, 按應繼分之比例補償被告。為此請求分割遺產等語(見本院 卷第1-2頁)。
(二)被告白峯學林士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64條另定有明文。
(二)又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時,得不將遺產分配予各繼承人單獨所 有,而以單純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方式,使繼承人就各該物 或其他財產權維持分別共有之關係【註2】。 三、原告與被告王惠芳王品妍王宥涵王美麗白麗玲、白 仁惠及被告林明發之財產管理人陳碧珠等人間不爭執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128及146頁反面-147頁):(一)被繼承人於52年5月26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一之遺產。



(二)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三)原告與被告王惠芳王品妍王宥涵王美麗白麗玲、白 仁惠及被告林明發之財產管理人陳碧珠同意由原告分得附表 一之遺產,並由原告按應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未分得遺產之 被告。
四、本件依原告建議之分割方法,由原告分得附表一之遺產,並 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以金錢補償未分得遺產之被告,及依 公告現值計算原告應補償之金額,較為公允:
(一)被繼承人於52年5月26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一之遺產,且應 由兩造繼承,應繼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4、6 -15、43-50、77-84及86-87頁所附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5年度亡字第11號民事裁定書及確定 證明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二)又如同前揭壹所載,因被告白峯學林士棋並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可見兩造就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應 有由法院酌定分割方法之必要。  
(三)從而:
 ⒈本院參酌原告及被告王惠芳王品妍王宥涵王美麗、白 麗玲、白仁惠與被告林明發之財產管理人陳碧珠等人同意由 原告分得附表一之遺產,並由原告按應繼分之比例以金錢補 償未分得遺產之被告(見前揭貳㈢不爭執之事實),且被告 白峯學林士棋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未置可否。 ⒉佐以附表一遺產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00元(見本院卷 第8及12頁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而同段78地號土 地及715地號土地於110年間申報之實價登錄價格為每坪4,00 0元及1,000元(見本院卷第90頁)—換算每坪方公尺分別約1 ,210元【計算式:4,000元÷3.3058(1坪=3.3058平方公尺) ≒1,2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302元【計算式:1,0 00元÷3.3058(1坪=3.3058平方公尺)≒302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均低於上開公告現值甚多。
 ⒋堪認依原告建議之分割方法,由原告分得附表一之遺產,並 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以金錢補償未分得遺產之被告,及依 公告現值計算原告應補償之金額,應較為公允。爰依前揭貳 之規定及說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
五、此外,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故本院衡酌本件兩造均有請求酌定分割方法之必要,並 均因此而蒙受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而



應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方為公平。爰依上開 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註1】
參司法院院字第2728號及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註2】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所謂「遺產」,應係指非專屬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總成,不僅包括積極財產(例如動產、不動產、債權、商標權或其他無體財產權),亦包含消極財產(例如私法上之債務)在內,而與民法所規定之「物」係指動產與不動產(見民法第66條及第67條之規定)有所不同。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雖為公同共有(參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惟此項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基於前揭說明,終究與民法第827條以下所規定對於物之公同共有有所不同,並非得直接適用民法第827條以下有關公同共有之規定。
從而,關於遺產之分割方法,現行民法繼承編雖並未另設規定,惟因遺產係包含動產及不動產等物之所有權,與債權、商標權或專利權等其他無體財產權在內,在分割標的上與所有權及其他財產權之分別共有(見民法第831條之規定)具有類似性,故遺產之分割方法,除因遺產之性質(例如私法上之債務等消極財產)或其他特殊情形致不能與共有物之分割為相同之處理外,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有關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外,因民法1164條所規定之「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係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個別遺產之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前之暫時狀態,而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規定之「共有物分割自由原則」係以所有權之分別共有為單獨所有前之暫時狀態有所不同,故有關遺產之分割方法,除得類推適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使繼承人取得遺產中各該物或其他財產權之單獨所有外,亦得不分配予各繼承人單獨所有,而以單純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方式,使繼承人就各該物或其他財產權



維持分別共有之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結論)。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⒈由原告單獨所有。 ⒉原告應補償被告白仁惠新臺幣232,652元;補償被告王美麗王惠芳王宥涵王品妍林明發白峯學白麗玲林士棋各新臺幣58,163元。 ⒊被告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之規定,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原告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2 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⒈由原告單獨所有。 ⒉原告應補償被告白仁惠新臺幣232,649元;補償被告王美麗王惠芳王宥涵王品妍林明發白峯學白麗玲林士棋各新臺幣58,162元。 ⒊被告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之規定,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原告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說明 1 白春里 1/4 一、白六理(52年5月26日死亡)之子女:白春里、白仁惠白明福(98年1月28日死亡)及白春梅(76年4月20日死亡),應繼分均為1/4。 二、白明福應繼分1/4部分:由其配偶王美麗及子女王惠芳王宥涵王品涵等4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1/16。 三、白春梅應繼分1/4部分:由其配偶林明發及子女白峯學白麗玲林士棋等4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1/16。 2 白仁惠 1/4 3 王美麗 1/16 4 王惠芳 1/16 5 王宥涵 1/16 6 王品妍 1/16 7 林明發 1/16 8 白峯學 1/16 9 白麗玲 1/16 10 林士棋 1/16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