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6號
原 告 王升利
被 告 花蓮縣吉安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鄧双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另按,原告撤回 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44號),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救字第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 訟救助,嗣於第一審程序中,原告撤回起訴,依首揭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 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而本件原 審程序因原告撤回起訴而告終結,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 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第一審裁 判費原應繳納數額之三分之一,其金額應為8,583元,並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