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4號
TTDV,110,訴,24,202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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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陳倩如
吳昌遠
張師誠
蘇炳聰
蕭全宏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戴振文
陳有延
被 告 鐘韻柔

鐘慧鳳

鐘浩杰
洪一中
洪依欣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慧雁
被 告 鐘雅慧
余淑姬
胡美玲
受 告知人 鐘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受告知人鐘恩與被告胡美玲鐘慧鳳鐘慧雁鐘浩杰鐘韻柔鐘雅慧、洪一中、洪依欣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應分得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受告知人鍾恩與被告鐘慧鳳鐘慧雁鐘浩杰鐘韻柔鐘雅慧



、洪一中、洪依欣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土地、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地上權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建物,應按如附表應分得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受告知人鐘恩與被告鐘慧鳳鐘慧雁鐘浩杰鐘韻柔鐘雅慧、洪一中、洪依欣余淑姬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建物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應分得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按如附件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鐘恩鐘韻柔鐘慧雁鐘慧鳳 、洪一中、洪依欣鐘浩杰鐘雅慧胡美玲余淑姬就 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 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並准由原告代位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見本院卷一第19頁),嗣因原告對受告知人撤回起訴,且 發現受告知人尚有繼承其他遺產,遂追加請求分割如附表編 號8至11所示遺產,並不再請求由原告代位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之聲明(見本院卷三第143至145頁、第164至165頁),核 原告前揭所為,皆係基於代位受告知人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 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及減縮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
二、被告鐘韻柔鐘慧鳳鐘雅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受告知人之債權人,受告知人截至民國108年尚欠其 本金新臺幣(下同)1,175,052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其前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支付命令,業經桃園地 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25658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又受 告知人之被繼承人胡春華於105年7月24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 編號1至10、12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鐘福成73年10月21日 死亡後遺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遺產,由渠等法定繼承人即 受告知人及被告共同繼承,而屬受告知人與被告公同共有。 且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除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外,均業經受 告知人及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而受告知人除繼承所得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應繼分外,別無其他財產,因受告知人怠於行使



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現仍登記為受告知人 及被告公同共有,有礙原告對受告知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為 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代位受告知人請求依應繼 分比例將如附表所示遺產按如附表應分得之應有部分欄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胡美玲:這是長輩留下來的東西,不希望分割,且我們 都是親人,老人家到底有交代甚麼都不清楚,就直接去辦理 繼承了,若要分割,與他人共有即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鐘慧雁鐘浩杰、洪一中、洪依欣:不同意分割,他們 直接找受告知人去解決債務就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余淑姬:不同意分割,這是婆婆留給我們的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鐘韻柔鐘慧鳳鐘雅慧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參加人(輔助原告參加)之陳述:參加人對於受告知人有39 8,213元及利息之債權存在,前曾持桃園地院101年度司促字 第2375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因受告知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取得桃園地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75072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判決 結果有對世效,參加人有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 ,對於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沒有意見等語。四、下列之事實有卷附證據《頁碼詳如下列各項()內所載》在 卷可佐,先予認定。
㈠原告係受告知人之債權人,受告知人截至民國108年尚欠其本 金1,175,052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其前向桃園地院聲請支付 命令,業經桃園地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25658號支付命令 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桃園地院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
 ㈡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 ○0號建物,實為2棟具有獨立性之建物,房屋稅籍編號分別 為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前者之納稅義務人為胡春華 ,後者之納稅義務人為鐘福成,有卷附該建物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及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0頁,本院卷三 第194至195頁)。
 ㈢如附表所示各遺產之繼承情形,分述如下: 1.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原為國有土地(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土地係於96年5月29日自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分割),由 被繼承人胡龍吉對上開土地設定耕作權,胡龍吉於58年10月 19日死亡,由被繼承人胡安勝胡阿生胡美妹繼承;胡美 妹於67年2月9日死亡,再由胡阿生繼承。胡安勝於98年5月2 1日死亡,由其手足胡阿生賴金妹、温胡春英胡春華共 同繼承,其等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胡春華繼承胡安勝之遺產, 含上開公同土地(潛在應有部分1/2),胡阿生於105年6月6 日死亡,由其子女胡金龍胡金明胡金泉、胡美孃、胡美 晶及被告胡美玲共同繼承,其等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胡美 玲繼承胡阿生上開公同共有土地(潛在應有部分1/2)。而 上開土地分別於89年11月13日及105年3月7日,因耕作權期 間屆滿而改登記為土地所有權。嗣胡春華於105年7月24日死 亡,由受告知人、被告鐘慧鳳鐘慧雁、洪一中、洪依欣鐘韻柔鐘雅慧鐘浩杰繼承,並於107年1月23日辦理繼承 登記,其中受告知人、鐘慧鳳鐘慧雁應繼分比例為1/5; 胡春華之子鐘長榮於89年3月22日即繼承開始前死亡,由鐘 韻柔、鐘雅慧鐘浩杰係代位繼承鐘長榮應繼分比例1/5 ;胡春華之女鐘慧英於100年2月13日即繼承開始前死亡,由 洪一中、洪依欣係代位繼承鐘慧英之應繼分比例1/5。故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各共有人應分得之應有部分比例, 即如附表應分得之應有部分欄所示。
 2.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土地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建物,原 為胡春華單獨所有,胡春華原亦為如附表編號8、9所示土地 之單獨地上權人。嗣胡春華於105年7月24日死亡,由受告知 人、鐘慧鳳鐘慧雁、洪一中、洪依欣鐘韻柔鐘雅慧鐘浩杰繼承,並於107年1月23日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於107年3月9日就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其中受告知人 、鐘慧鳳鐘慧雁應繼分比例為1/5;胡春華之子鐘長榮 於89年3月22日即繼承開始前死亡,由鐘韻柔鐘雅慧、鐘 浩杰係代位繼承鐘長榮應繼分比例1/5;胡春華之女鐘慧 英於100年2月13日即繼承開始前死亡,由洪一中、洪依欣代 位繼承鐘慧英之應繼分比例1/5。故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土 地、如附表10所示建物及如附表編號8、9所示地上權各共有 人應分得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應分得之應有部分欄所 示。
 3.如附表編號11所示建物原為鐘福成單獨所有,鐘福成於73年 10月21日死亡,由受告知人、胡春華鐘長榮鐘慧鳳、鐘 慧英、鐘慧雁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1/6。其後鐘長榮於89 年3 月22日死亡,由余淑姬鐘浩杰鐘韻柔鐘雅慧再轉 繼承鐘長榮應繼分比例1/6;鐘慧英於100年2月13日死亡,



由洪一中、洪依欣再轉繼承鐘慧英之應繼分比例1/6。嗣胡 春華於105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自鐘福成之應繼分比例1/ 6,則由受告知人、鐘慧鳳鐘慧雁、洪一中、洪依欣、鐘 韻柔、鐘雅慧鐘浩杰共同繼承,其中受告知人、鐘慧鳳鐘慧雁應繼分比例1/5;胡春華之子鐘長榮於89年3月22日 即繼承開始前死亡,由鐘韻柔鐘雅慧鐘浩杰代位繼承鐘 長榮應繼分比例1/5;胡春華之女鐘慧英於100年2月13日 即繼承開始前死亡,由洪一中、洪依欣係代位繼承鐘慧英之 應繼分比例1/5。是各繼承人就編號11所示建物之應分得之 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應分得之應有部分欄所示。 4.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原為國有土地,於87年5月13日設定 地上權予胡春華鐘長榮,並辦理地上權登記。嗣鐘長榮於 89年3月22日死亡,由余淑姬鐘浩杰鐘韻柔鐘雅慧共 同繼承,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4,並於89年7月25日辦理 繼承登記,後於94年11月24日因該地上權期間屆滿,由原地 上權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又胡春華於105年7月24日死亡,由 受告知人、鐘慧鳳鐘慧雁、洪一中、洪依欣鐘韻柔、鐘 雅慧鐘浩杰共同繼承,其中受告知人、鐘慧鳳鐘慧雁應繼分比例1/5;因胡春華之子鐘長榮於89年3月22日死亡, 由鐘韻柔鐘雅慧鐘浩杰係代位繼承鐘長榮應繼分比例 1/5;胡春華之女鐘慧英於100年2月13日死亡,由洪一中、 洪依欣係代位繼承鐘慧英之應繼分比例1/5,並於107年1月2 3日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是各繼承人就編號12所示土 地之應分得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應分得之應有部分欄 所示。
 5.上開遺產繼承之過程及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之計算,有各該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表、土地繼承 登記申請資料、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各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並經被告胡美玲於準備程 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至117頁、第149至157頁、第 203至219頁、第257至273頁、第251至254頁、第314頁、第3 52至389頁,本院卷二第173至231頁、第353至417頁、第379 至393頁,本院卷三第4至6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



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 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查原告為受告知人之債權人,受告知 人及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除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外, 均業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完畢,業如上揭四、㈢所述 ,受告知人經通知未參加訴訟,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且被 告亦均未爭執如附表所示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 之約定,受告知人怠於請求分割遺產,致其名下財產處於公 同共有狀態,無從強制執行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 自有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以保全其債權 之必要。是原告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要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胡美玲鐘慧雁鐘浩杰、洪 一中、洪依欣余淑姬雖辯稱不同意分割,惟僅泛稱希望原 告及參加人與受告知人接洽解決債務問題,且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為前人所留下,不希望分割等語,尚難僅以此為由即認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事。
㈡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分別共有之應 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 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公同共有人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得採為分割公同 共有物之方法。查受告知人與被告未能協議分割,而原告主 張分割方案為按受告知人與被告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乙節,與法令規定相符,本院審酌被告及受告知人若取 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 負擔,對其等而言亦均屬有利,核屬公平,爰就如附表所示 遺產,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 知人請求按如附表應分得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 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 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受告知 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 之負擔,應由原告(受告知人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間 就分割所得之遺產價額與全部遺產價額之比例(詳如附件) 為據,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編號 遺產種類及名稱 權利範圍 應分得之應有部分 1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胡美玲1/2;鍾恩鐘慧鳳鐘慧雁各1/10; 鐘浩杰鐘韻柔鐘雅慧各1/30;洪一中、洪依欣各1/20。 2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同上。 3 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同上。 4 台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鍾恩鐘慧鳳鐘慧雁各1/5;洪一中、洪依欣各1/10;鐘浩杰鐘韻柔鐘雅慧各1/15。 5 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同上。 6 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同上。 7 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同上。 8 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 1分之1 同上。 9 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 1分之1 同上。 10 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號,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1分之1 同上。 11 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號,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1分之1 鍾恩鐘慧鳳鐘慧雁各1/5;洪一中、洪依欣各1/10;鐘浩杰鐘韻柔鐘雅慧各19/360;余淑姬1/24。 12 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鍾恩鐘慧鳳鐘慧雁各1/10;洪一中、洪依欣各1/20;鐘浩杰鐘韻柔鐘雅慧各19/120;余淑姬1/8。
附件:
依各繼承人分割所得遺產價額 與全部遺產價額比例 鐘恩 13% 鐘韻柔 11% 鐘慧鳳 13% 鐘浩杰 11% 洪一中 5% 洪依欣 5% 鐘慧雁 13% 鐘雅慧 11% 余淑姬 6% 胡美玲 12% 合計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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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