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84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秀蘭、陳穎信、張郭秀妹、郭玉美、林子揚間
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代位債務人郭齊,請求就郭齊與被告陳秀蘭
、陳穎信、張郭秀妹、郭玉美、林子揚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陳鳳
妹所遺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起訴狀漏載陳鳳妹權利範
圍僅為1/5,下稱系爭土地),經拍賣後所得價金應按應繼分比
例分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郭齊所受分配款項,足見原告就本件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系爭土地經拍賣後,就陳鳳妹權利範圍
1/5部分,郭齊按應繼分比例所受分配價金,應憑以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711號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知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3,030,00
0元拍定,再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及系爭土地陳鳳妹權利範圍1/5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時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堪認郭齊應繼分比例為
1/6,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1,000元(計算式:3,030,000×
1/5×1/6=101,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