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0年度,298號
TTDV,110,繼,298,202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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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繼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杞添寿
杞添國
廖杞芙蓉
陳杞欲麗
杞彩鑾
杞彩霞

杞裕元
杞臣紜
杞裕杰
杞旻真
素蘭
杞燕瓊
共同指定
送達代收人 游孟輝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故被繼承人死亡時,由先 順序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其等合法拋 棄繼承權時,次順序繼承人始得繼承。惟次順序之繼承人倘 於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即已死亡,斯時其業無權利 能力,無從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自不生由其繼 承後,再由其繼承人拋棄其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問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鍾江中於民國91年10月23日死 亡,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序之繼承人 先於鍾江中死亡,應由第三順序繼承人即杞鐘𪹁繼承,然繼 承人杞鐘𪹁亦已於101月8月15日死亡,故由孫子女即聲請人 杞添寿、杞添國、廖杞芙蓉陳杞欲麗、杞彩鑾、杞彩霞、 杞裕元、杞臣紜、杞裕杰、杞旻真、杞素蘭杞燕瓊代為表 示拋棄繼承,並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 系統表及債權移轉通知函等件為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明代杞鐘𪹁拋棄對被繼承人鍾江中之繼 承權,鍾江中係於91年10月23日死亡,而鍾江中死亡時之第 一順序繼承人即其子女鍾子授、鍾春男黃鍾牡丹鍾鳳嬌



鍾春旺鍾子英於91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又 其孫子女鍾明宏、鍾菁芳、鍾宇豐鍾正宏鍾惠芳、鍾正 茂、黃振益黃瀞瑩黃泉智吳昀臻鍾銘、鍾見綸、李 鍾寧、李鍾岑、鍾耀葵、曾孫子女陳鵬俊、陳品碩、鍾亦婷 、黃日亘、張瑄宸於110年12月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均 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繼字 第77號卷宗查核無誤。再被繼承人鍾江中之第二順序繼承人 鍾士、鍾廖𢱤先於鍾江中死亡,原本應由第三順序之繼承人 即杞鐘𪹁繼承,然杞鐘𪹁於第一順序之繼承人鍾明宏等人於 110年12月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前業已死亡,無權利能力 ,自無從成為鍾江中之繼承人,故聲請人聲請代杞鐘𪹁拋棄 對鍾江中之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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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