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秋琴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創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鄺麗貞
訴訟代理人 吳信昇
廖詠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有明 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4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嗣訴訟繫屬後,迭經追加及撤回,最終於民國 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為如後所示,被告亦未為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追加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97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之餐飲部內場擔任洗滌員 ,從事洗碗及清潔工作,迄今已年約60歲,從事上開清潔工 作亦長達12年,將屆齡退休,詎被告突然於109年6月21日以 公告將原告調動至園藝部門,同月23日即命原告從事種菜澆 花等工作,然原告已高齡60歲,體力不堪負荷,其於擔任洗 滌員時已有痛風,而調動至園藝部後病情加重,並受有左側 手指第2指痛風石、右側手第2、4、5指痛風石之職業災害, 且經醫師診斷請原告住院,原告亦向被告請假而由被告准假 1個月,經開刀手術後,原告於109年7月2日出院。原告於10 9年7月25日病假期滿,被告即要求原告回任,惟原告當時仍 未康復,需定期回診,且醫囑宜休養1個月。
㈡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即將原告調職至園藝部,使原告從事
其體力難以負荷之工作,已屬不當調職,又原告受有上述職 業災害,被告應不得將原告解僱。再者,原告有請病假休養 或申請留職停薪之權利,惟被告不但未告知原告有此權利, 反而一再由訴外人即原告之主管古善吉催促原告繼續上班, 否則以曠職論,原告擔心薪資因曠職而遭扣減,無奈之下, 方委請訴外人即原告友人潘嘉君代寫離職申請書,內容為「 因手部受傷,痛風還沒好,無法回去工作……非自願離職。」 ,然被告於109年7月25日將原告勞保退保,並謂原告已向被 告提出自願離職申請書而經被告核可,係原告自願離職,然 經原告事後檢閱本院卷第34頁之離職申請書(下稱系爭離職 申請書),發現系爭離職申請書並非原告當初委由潘嘉君所 代寫及代簽名之離職申請書,是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系爭離 職申請書,而係請潘嘉君代為轉送記載有「非自願離職」等 字樣之離職申請書給被告,原告並無自願離職之意思,是被 告所為自屬違法解僱。
㈢因被告對原告不當調職,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若原告未能依該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則亦因被告認為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之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契約依上述規定終 止後,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若勞動契約未能 終止而繼續存在,被告亦應給付原告薪資。爰於先位依勞動 基準法第16條第3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139,627元及預告工資23,800元及遲延利息; 於備位依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薪資163,427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
㈣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427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於109年7月25日請潘嘉君代寫系爭離職申請書後,於1 09年7月26日親自將系爭離職申請書交付被告,並親自找主 管簽名完成離職手續,應係自願離職。
㈡原告於被告園藝部工作內容較餐飲部內場須久站走動輕鬆, 且被告仍有其他員工係因車禍受傷經休養後無法勝任而轉調
園藝部門,是被告之調職並無不當,且原告調職至園藝部提 供勞務僅1天時間,尚不能確認其無法勝任園藝部之工作。 又原告謂被告未告知原告得申請留職停薪,惟原告前有申請 留職停薪之紀錄,其對自己之權利應知之甚詳。是原告不得 依上述理由,謂係遭被告逼迫方離職。
㈢被告未曾向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而係原告自行提出自願離職申請。縱認原告因不當調 職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自109年6月21日調職,至同年7 月25日,已逾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原告之終 止權已逾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7年11月1日即任職於被告公司,迄至系爭離職申請書 所載明最後工作日期109年7月25日止,期間為11年8月又24 天(見本院卷第34、79頁)。
㈡原告於109年6月21日經被告調至園藝部學習前,原擔任被告 之餐飲部內場洗滌員工作。
㈢原告於109年6月24日到台東馬偕醫院門診,於翌日入院治療 行痛風切除手術,其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左側手第2指 痛風石」、「右側手第2、4、5指痛風石」,且醫囑中載明 原告手術後於109年7月2日出院,門診3次之記錄(109年6月 24日、109年7月8日、109年7月15日)(見本院卷第17頁) 。
㈣原告與潘嘉君於109年7月23日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 話,內容為原告謂:「朋友,今天下班可以幫我拿一張離職 單,放在秀英那邊就好,謝謝。」;潘嘉君謂:「我有問協 理,可是他不回答我。」;原告謂:「那就表示他們不願意 給我非自願離職,算了吧,就這樣決定,OK,感謝你。」( 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㈤潘嘉君於109年7月25日以LINE告知原告:「朋友,妳的離職 單要寫喔!人資說明天要交,這樣才有病假的錢可以領,妳 今天寫一寫,我下午3點半過去拿,可以幫你交給古副理, 不然要用曠職,什麼都沒辦法領了。」原告回稱:「好的, 我在洗髮店那邊等你,我去洗頭。」(見本院卷第109至110 頁、131頁)。
㈥原告曾在103年9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的留職停薪申請書上簽 名(見本院卷第173頁)。
㈦原告曾在107 年10月26日至107年12月10日的留職停薪申請書
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74頁)。
㈧原告曾在108年6月26日至108年7月25日的留職停薪申請書上 簽名(見本院卷第175頁)。
㈨被告之員工管理規章第八章第5條,規定病假逾請假期限,以 事假或特別休假充抵後仍未痊癒,可以申請留職停薪,只不 過留職停薪期間的年資不予採計(見本院卷第172頁)。 ㈩被告未曾告知原告可申請留職停薪。
四、本件爭點:
㈠先位聲明:
1.兩造是否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2.承上,若兩造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 ⑴原告有無遭被告不當調職?
⑵原告受有如前揭三、㈢所述之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 ⑶被告於原告病假期滿復無其他假別可請之情形下,有無告知 原告得申請留職停薪之義務?
⑷原告主張遭被告催促返回上班或提自願離職,否則以曠職論 ,其始遞交離職申請書,是否屬非自願離職?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3,800元及資遣費139,627元, 有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
若勞動契約未能終止而繼續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163,42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勞雇雙方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者,倘雇主未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致勞 工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時,除有其 他無效之事由外,仍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09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因為被告一直 催說我一直沒有辦法上班,要我離職,故我就拜託證人潘嘉 君幫我拿離職單,離職單拿了,理由是寫非自願離職;本院 卷第34頁所附之離職申請書上之內容均不是我寫的,亦不是 由我簽名,我只有寫「非自願離職」這幾個字等語(見本院 卷第43至44頁)。復以民事準備二狀陳述:原告有請證人潘 嘉君拿離職單,證人潘嘉君轉交離職單時,因原告手術後難 以執筆,故請證人潘嘉君代寫離職單並代為簽名,原告印象 中該離職單內容為「因手部受傷,痛風還沒好,無法回去工 作……非自願離職」,且該離職單最後經原告確認,原告確定 有「非自願離職」等字樣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則原
告一方面稱「我只有寫『非自願離職』這幾個字而已」等語, 復主張其因術後難以執筆,離職申請書係委由潘嘉君代寫及 代簽名,其前後所述顯有齟齬,已難遽信。
㈢又證人潘嘉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原告是我朋友, 本院卷第34頁之離職申請書是原告用LINE通知我,請我幫原 告拿的。我於109年7月25日下午3時30分與原告約在理髮廳 見面,當時因原告說其手不方便,就拜託我寫這份離職單, 也就是系爭離職申請書,內容是原告一邊講,我一邊寫,簽 名是我幫原告簽的,因為原告沒有唸到「非自願離職」之內 容,故我也沒有寫上去。寫完原告有看過,原告還自己拿到 公司給主管辦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10頁)。且證人古 善吉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本院卷第34頁之離職申 請書是原告本人拿給我,由我經手簽名的,原告於109年7月 26日直接拿給我們的人資李瑞真,李瑞真有跟原告說必須要 先經過單位主管核可,所以原告就直接拿來行政辦公室給我 ,我簽完名後,再由原告本人交給李瑞真等語(見本院卷第1 12、115頁)。自潘嘉君之證述內容觀之,其對原告如何請其 代領系爭離職申請書、代原告填寫系爭離職申請書之時間、 地點等細節均為詳細之證述。再自古善吉之證述內容觀之, 其對原告如何交付離職申請書乙節亦為詳細說明。潘嘉君、 古善吉雖與被告有僱傭關係,惟渠等為一般職員及單位主管 ,且自原告與潘嘉君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與證人潘嘉君 為朋友,則渠等實無動機冒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故為不利 原告之陳述,且渠等證述內容詳盡,就渠等證述內容合併觀 之亦無前後矛盾之處,是潘嘉君、古善吉之證述內容應屬可 信,可證系爭離職申請書係由原告於109年7月25日委請潘嘉 君代寫及代簽名,並於109年7月26日由原告自行向被告提出 。原告主張其請潘嘉君代寫代簽名之離職申請書並非系爭離 職申請書及由潘嘉君代原告送達離職申請書至被告乙情,均 與上揭證人之證述內容不符,難以採信。
㈣再觀原告與潘嘉君於109年7月23日LINE對話,內容為原告謂 :「朋友,今天下班可以幫我拿一張離職單,放在秀英那邊 就好,謝謝。」;潘嘉君謂:「我有問協理,可是他不回答 我。」;原告謂:「那就表示他們不願意給我非自願離職, 算了吧,就這樣決定,OK,感謝你。」;潘嘉君於109年7月 25日以LINE告知原告:「朋友,妳的離職單要寫喔!人資說 明天要交,這樣才有病假的錢可以領,妳今天寫一寫,我下 午3點半過去拿,可以幫你交給古副理,不然要用曠職,什 麼都沒辦法領了。」原告回稱:「好的,我在洗髮店那邊等 你,我去洗頭。」等情,已如前揭三、㈣、㈤所述。上開LINE
對話內容,除顯示原告有委請潘嘉君代為拿取系爭離職申請 書外,並有請潘嘉君代為詢問非自願離職一事,故對話內容 中方有「那就表示他們不願意給我非自願離職,算了吧,就 這樣決定,OK,感謝你。」之回覆,且由此回覆亦可知原告 對於經被告認定其非屬非自願離職一事並無異議,益徵原告 有委請潘嘉君代寫系爭離職申請書並代簽名,並以之為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
㈤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若原告不自願離職將以曠職論之方式 ,使原告不得已提出載有「非自願離職」字樣之離職申請書 一節,惟其除未能提出該載有「非自願離職」字樣之離職申 請書為證,其主張亦與前揭證人證述內容不符,是原告既無 法舉證證明確有其所稱載有「非自願離職」字樣之離職申請 書存在,自無原告所謂遭被告以上述方式逼迫方提出該離職 證明書之問題,亦無原告所謂由原告或被告一方依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
㈥是以,原告已向被告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經被告承 諾後發生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原告於110年3月9日 準備程序時既稱:原告是希望拿到非自願離職後再考慮離職 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可見原告對於是否自願離職有完 全之決定權,難認被告有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致原告 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自應承認兩 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先位依勞動基 準法第16條第3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預告工資23,800元及資遣費139,62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備位依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薪資163,427元,及自民事訴之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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