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44號
TTDV,109,訴,144,202203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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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方信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聲 明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玆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上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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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