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7號
TTDM,111,訴,17,2022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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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訴字第17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華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
上被告因111 年度訴字第17號妨害公務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1
年3 月4 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刑事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人員如下:
法 官 蔡立群
書記官 陳昭穎
通 譯 胡哲
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如下:
檢察官 洪清秀 到庭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 到庭
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家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家華因情緒不穩,有攻擊他人之傾向,警接獲報案於民國 110 年10月23日11時40分許,至其位於臺東縣○○市○○路 0 段00巷000 號住處查訪,張家華明知王竣鴻吳得嘉為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警員,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施強暴脅迫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傷害之 犯意,先持木棒作勢攻擊王竣鴻吳得嘉王竣鴻吳得嘉 見狀依法對張家華施以管束,張家華以揮舞雙手及腳踢之方 式毆打王竣鴻吳得嘉,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王竣鴻吳得嘉,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且足以 貶抑王竣鴻吳得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王竣鴻因此受有 頸部擦傷、左側手肘、左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吳得嘉則受 有頭部開放性傷口及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附記事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另被告涉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罪部份,業經告訴人吳得 嘉、王竣鴻撤回告訴,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罪與前開妨害 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陳昭穎
審判長法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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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