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3號
TTDM,111,簡,13,202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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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祐銘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63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原易字第6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祐銘犯媒介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祐銘可預見陳建成所交付之物屬竊得之贓物,亦未查證陳 建成所交付之物來源是否合法,即基於縱屬贓物,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媒介贓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5日,在臺 東縣臺東市傳廣路之「匯豐銀樓」,將陳建成(所涉竊盜罪 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自 李素慧住宅竊得之金塊1塊(原為黃金戒指3枚,業經陳建成 以噴槍將之熔為金塊),變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79 0元後,將款項均交付陳建成,並自陳建成獲得1000元之報 酬。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祐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李素慧之證述、另案被告陳建成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金 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83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連同其餘竊得之手鍊1條、女戒1指、項鍊1條」,業據 公訴檢察官更正刪除之(本院卷三第115頁);而起訴書記 載被告變得現金「1萬2800元」,然前揭金飾買入登記簿影 本記載數額係「1萬2790元」,爰逕更正之。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又被告 ①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東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 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



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10月31日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 (本院卷三第89至10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共同被告所交付 之金塊1塊屬竊得之贓物,亦未查證來源是否合法,即率然 媒介之並變得現金1萬2790元,且獲得1000元之不法所得, 致被害人之回復請求權發生困難,助長另案被告遂行財產法 益犯罪,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其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其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主觀惡性較直接故意犯之者為輕,又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完足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07至108頁、第211頁) ,足酌為對其有利之評價。末兼衡被告自述職業為「農業」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月 收入約2萬元、無須扶養者等情(本院卷二第455頁),依此 所顯現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10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所履行 支付被害人之財產賠償已逾此金額,堪認符合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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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