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7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0年度
訴字第16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立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劉立祥於 本院民國111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57頁 、第71頁、第9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並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傷害告訴人曾尚揚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可憑(本院卷 2第9至16頁、第17至21頁),竟不知有所警惕,亦不思以理 性、合法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之糾紛,再度對告訴人施以暴行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恣意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明顯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名譽及身體法 益之觀念,益見被告情緒控制管理能力不佳,法治觀念薄弱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目前在監 執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每日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婚、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1第61至6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傷害、公然侮辱之罪 質、時間及侵害法益,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77號
被 告 劉立祥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立祥與曾尚揚同為法務部○○○○○○○○○○○○○○)受刑人,前有 細故,竟於民國110年7月30日9時許,在多數特定人足以共
同見聞之綠島監獄中央台前,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腳踹擊曾尚揚之左腳踝,並當場對曾尚揚出言「幹你娘」 等語,致曾尚揚受有左腳踝紅腫,且其人格社會評價受損。二、案經曾尚揚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立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曾尚揚於偵查中證稱情節相符,並有綠島監獄110年8月 19日綠監戒字第11008001680號函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訪 談紀錄各1份、綠島監獄110年10月26日綠監戒字第11008002 170號函附傷勢照2張以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張存卷可參,足 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各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與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上開各罪之間,行為各異,犯 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