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秩字,111年度,7號
TTDM,111,東秩,7,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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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東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葛明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1年3月25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葛明貴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葛明貴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2月9日上午2時28分許。 ㈡地點:臺東縣○○鄉○○村○○000號(阿雯奈卡拉OK)前。 ㈢行為:被移送葛明貴於上開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持菜 刀揮舞,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屬實:
被移送葛明貴於警詢之陳述。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刑案現場照片6張(含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5張)。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移送葛明貴於111年2月9日上午2時28分許,持菜刀 於臺東縣○○鄉○○村○○000號(阿雯奈卡拉OK)前經過乙節,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5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 在卷可稽,復有菜刀1把扣案可佐;而扣案之菜刀,雖非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刀刃鋒利,如持之 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要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首 堪認定。
 ㈡又被移送人固於警詢中辯稱:(問:請詳述現場狀況?)當 時我從家中(臺東縣○○鄉○○村○○000號)持菜刀走到我媽媽 葛龔秀蘭住家(臺東縣○○鄉○○村○○000號)要我老婆張麗月



及我女兒(張忠璇)回家,我就走到我媽媽家向我媽媽說: 「叫我老婆及女兒回家」,說完我就離開我媽媽家,走到阿 雯奈卡拉OK前被攔下,我老婆兒子林宗煊就把我手上菜刀丟 到阿雯奈卡拉OK釋迦園,我當時飲酒不知道為何會持菜刀 到我媽媽家。(問:你持菜刀當下意識如何?有無任何目的 ?)我當下有喝酒,喝到斷片,從家中持菜刀走到我媽媽住 家意識是不清楚,但菜刀被林宗煊奪下意識清楚,也不知道 為何要持菜刀。持菜刀沒有任何目的等語。惟查,被移送人 雖辯稱其喝到斷片,至菜刀被奪下後始意識清楚等語,然倘 其確有飲酒過量至「斷片」程度,如何尚能記得其為了要妻 女回家,自家中持菜刀獨自走至母親家,並與母親對話之過 程,並清楚陳述細節,顯見其上開所辯乃係卸責之詞。又被 移送人未說明其菜刀之來源、飲酒後為何會手持菜刀,及手 持菜刀前往母親家要妻女回家之目的,復參諸該菜刀1 把遭 人奪下前,係處於隨時可供被移送人持以使用之狀態,而當 時並未有現在不法侵害或緊急危難之情事發生等節,其行為 顯已逾越其所攜之菜刀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而逸脫正 常社會生活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 相當危險,是核被移送人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即扣案 之菜刀1 把,顯無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 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四、審酌被移送人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暨違反之動機、目的、 部分坦認其違規行為之態度,兼衡其前於89年曾因犯暴行脅 迫案、95年因業務過失致死案,分別經法院判罪科刑並給予 緩刑,而後即未再有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情形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頁),自 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 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五、另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菜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其 違反上揭規定行為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違反上 揭規定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險、扣案物之 價值,該物縱經沒入,對其影響尚微等情,認沒入扣案之菜 刀1 把,對於被移送人之財產剝奪尚無悖於比例原則,爰依 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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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