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秩字,111年度,5號
TTDM,111,東秩,5,20220325,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東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陳復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1年3月16日信警偵字第11100077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復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斧頭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陳復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2月27日22時46至50分許間。(二)地點:臺東縣○○市○○路000號住宅內、外。(三)行為:緣被移送陳復翔於111年2月27日22時46分許前某 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住處,與友人生安 庭爭吵後,欲尋其相見,又誤認生安庭住在同縣市 ○○路000號(下稱本案住宅),乃於同( 27)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 詎被移送陳復翔駕車抵達本案住宅前,旋自後車 廂取出己身所有之斧頭1把(下稱本案斧頭)傍身 ,並於入內尋人未果後,以徒手或本案斧頭毀損屋 內、外物品(所涉侵入住宅、毀損等罪嫌,均未據 告訴),因而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 循線查悉前情,並於111年2月28日18時33至34分許 間,在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寶桑派出所」,扣得被移送陳復翔自行交 付之本案斧頭。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陳復翔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高祺勇、楊玉婷賴建昱各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刑案現場測繪圖、住宅租賃契約書、監視器檔案影像光 碟各1份。




(四)刑案現場照片28張。
三、裁定處罰之法律適用:
(一)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 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其中所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乃指除 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 供人持用之物品(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理由 參照);至於「無正當理由」,則係指行為人攜帶目的依 當時客觀環境、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 目的及範疇,蓋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極易 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自亦不以生 有具體危害為必要。本院核本案斧頭要非自然界原始存在 之物質,反係人力製作之造物,且倘持以攻擊人體,顯可 成傷,依一般社會觀念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酌 以被移送陳復翔之所以攜帶本案斧頭傍身,係緣由於與 案外人生安庭有所爭吵而欲尋其相見,則其攜帶目的依當 時客觀環境、一般社會通念以觀,顯亦已逾越本案斧頭之 原始、通常使用目的與範圍,揆諸前開說明,係「無正當 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至明。
(二)是核被移送陳復翔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
(三)爰審酌被移送陳復翔於本件違序行為時,業為年逾25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經驗,理當知曉 是非,竟仍於相尋案外人生安庭時,攜帶本案斧頭傍身, 應對顯屬失當,且違序地點兼及公共場所,自亦於公共秩 序、社會安寧均生有相當危害,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移 送人陳復翔坦承本件違序行為不諱,態度堪可,且違序時 間係屬夜晚,要非一般民眾日常生活之主要作息時段,影 響社會治安程度尚非顯然重大;兼衡被移送陳復翔之職 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 卷附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 所示之罰鍰。
(四)末查扣案之本案斧頭係被移送陳復翔所有,且供其本件 違序行為所用之物等節,均據被移送陳復翔於警詢時自 陳明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 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附錄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