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簡字,111年度,15號
TTDM,111,東原簡,15,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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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立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巴立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巴立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 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月(共3罪)、4月、5月確定;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6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共2罪)、7月確定;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東原簡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 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 8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7月31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30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 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 ,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財,為 圖一己之私,率爾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揭方式竊 取他人財物,且被告甫經假釋期滿,竟未能珍惜自由,慎其 行止,再犯本案竊盜之犯行,行為可值非難;被告雖於犯後 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業經告訴代理人黃家篁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16頁),兼衡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4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 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85號
  被   告 巴立平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             00號
            居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巴立平前因違反森林法、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 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於110年6月28日9時48分許,見顏麗珠所有委由黃家篁管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東縣○○市○○路0 段000巷00號知本火車站前停車場,遂以不詳方式發動機車 電門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嗣經警於110年7月12 日10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旁空地尋獲該車,扣 得機車1部(已發還),始悉上情。
三、案經顏麗珠委由黃家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巴立平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家篁於警詢中 之證述可佐,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 暨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 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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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