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金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酒後駕車 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6 年3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犯 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參見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 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 在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酌其係駕駛自用小貨車、酒精濃度值較高,自陳 以臨時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偵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2號
被 告 謝金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樹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 年2月2日22時許,在位於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某處海灘飲用酒 類後,仍於同日2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22時34分許,酒後駕駛上開小貨車行 經臺東縣長濱鄉臺11線87公里南下車道,因闖紅燈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有濃厚酒味,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22時53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金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駕攔停稽查單(已逾15分鐘)、酒精濃度檢測單、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 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