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聰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聰明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 在臺東縣○○市○○街000號之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及啤酒後, 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且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6時45分 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8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 中華路2段與仁義北路交岔路口時,追撞於其前方停等紅燈 ,由柯智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 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發現其身上有酒 氣,並於同日晚上7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聰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且有現場蒐證照片共23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 正,於111年1月28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 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㈢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港原 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港原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之刑期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於11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 刑確定,顯已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嚴重危害交 通安全秩序、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國家法令明 文禁止之行為,卻仍無視國家刑罰禁令,不知警惕而再次於 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且其本次又係違反罪質相同之禁令,主觀上呈現之惡性 亦較重,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機車上路,漠視自 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又未因前案習得教訓,足見其心存僥 倖,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75毫克;暨審酌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被告「受詢問 人欄」所載,偵卷第1頁),以及現無人需其扶養,目前在體 育場打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偵卷第4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