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11年度,65號
TTDM,111,東原交簡,65,20220318,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力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力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3行原記載「行經臺東縣關山鎮臺20 線公路203公里100公尺處,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補充為「行經臺東縣關山鎮臺20線 公路203公里100公尺處,因身體不適將該車停於道路上,阻 礙交通為警攔查,發現身上有酒容及酒味,並依法對其進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余力和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 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修正後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 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0.05%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未更動本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 法定刑種類,僅將自由刑及罰金刑上限分別提高,則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東原交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 前既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 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 之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並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省道 上,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 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前案 ,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更於111年1月12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臺灣臺 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5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7至19頁),本案係被告於5年內第4次酒駕 經查獲,且測得之酒測值甚高,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農,每月收入約新臺幣幾千元、需要扶養父親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5頁「受訊問人 欄之記載」內容、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0號
  被   告 余力和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力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東原交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 月20日18時許起至翌(21)日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東縣○○ 鄉○○村○○00號住處,飲用米酒2、3瓶,再自111年1月21日8 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在臺東縣海端鄉霧鹿村某菜園飲用 啤酒1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11年1月21 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 111年1月21日16時47分許,行經臺東縣關山鎮臺20線公路20 3公里100公尺處,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力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海端分駐所公 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並依法加 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