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6行「臺9縣」應更正為「臺9線」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張忠義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30 日修正生效。修正前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 第1項法定刑變更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茲因修正後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數額之 上限,而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 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員警前往處理現場時,被告雖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29頁),惟此記載係針對車 禍自摔之過失傷害部分,而不含酒駕之公共危險部分,亦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在案足參(本院卷第17頁),是本案自無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 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致己與他人均受有 財損,他人並受有體傷,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6毫克,實為不該;且其有不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數次,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4 頁),素行方為難為對其有利之審酌。惟念及其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職業為「駕駛」、才剛接手 本案駕駛之車輛載裝永豐餘之紙類淨重26噸、個人教育程度
係「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服用高血壓 藥物等情(偵卷第5頁、第7至8頁),並有中華紙漿股份有 限公司台東廠成品送貨單附卷可稽(偵卷第48頁),依此顯 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2號
被 告 張忠義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義於民國110年8月9日10時至13時許,在臺東縣○○鎮○○ 里○○路00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飲品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拖曳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嗣於同日22時 52分許,行經臺東縣關山鎮臺9縣323.2公里處,不慎與陳娉 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陳娉婷 受有頸部挫傷及上背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嗣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10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娉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ㄧ)(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金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