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23號
TTDM,111,單禁沒,23,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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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佾德
被 告 黃洛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暨其上標籤;驗餘毛重:零點參柒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洛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 :0.3818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本文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 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 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司法院院字第67號、第2169號解釋併同參照)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 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9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第84號、第8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於該案為警於109年7月27日 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暨其上標籤;驗餘 毛重:0.3764公克;下稱本案扣案物),已入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9年度安保字第



000155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二)次查本案扣案物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 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檢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8 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908215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 考,是本案扣案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併係違禁物,當至為灼然,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之。又本案扣案物無論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欲將 內含毒品自包裝袋予以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 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是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身,同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銷燬;至其中經取樣鑑定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本院自 無從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以上附此指明。
(三)從而,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首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11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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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