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被 告 陳昌政
指定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
被 告 陳昌鴻
指定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昌政、陳昌鴻於民國110年7月14日20 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三民路與自由路之交岔路口旁工寮, 因故與告訴人邱俊德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分持鐵椅、C型鋼毆打告訴人邱俊德,致其受有前額裂傷1 0公分、左耳裂傷6公分、背擦傷、左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陳昌政、陳昌鴻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邱俊德告訴被告陳昌政、陳昌鴻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昌政、陳昌鴻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 認定,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邱俊 德業與被告陳昌政、陳昌鴻於本院和解成立,並於被告陳昌 政、陳昌鴻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 錄、刑事聲請撤回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