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1年度,12號
TTDM,111,原簡,12,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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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玟利



指定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5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
12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玟利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及證據部分「截圖照片4張」更正記載為「 刑案現場暨截圖照片1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易玟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周亞蘭於金 崙派出所內,因協調被告之女鄭如玉之安置照顧事宜而生糾 紛,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反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處所,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 ,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賣 東西過生活,每月收入約新臺幣幾百元至2,000元,靠單親 家庭小孩的社會福利補助生活,家中有媽媽及11歲的小孩同 住,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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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