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海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
0年度原交訴緝字第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海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海武於本院 民國111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133頁、第 1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規定未更動本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 ,僅將自由刑及罰金刑上限分別提高,則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
(二)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業於110年5月28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徒刑。」,另增訂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 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對於逃逸之被告不分其就「 肇事」有無過失,一律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則將原規定「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並以被告就 「發生交通事故」有無過失,分別依第1項、第2項規定論處 ;有過失者,以造成傷亡程度輕重異其處罰,第1項前段規 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後段則規定:「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至若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 失」者,依增訂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 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修正後 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之修正前之1年以 上7年以下為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其 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又被告因不勝酒力不慎肇 事致人受傷,並未對被害人謝筑庭、莊雅崴採取救護措施, 亦未留下其聯絡方式而逃逸,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本案 之前並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2第9至10頁), 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害人2人所受 之傷勢分別為左手指第4指瘀青、左腳踝挫傷等傷害,所幸 並非至為嚴重,被害人2人亦不提出傷害告訴等情(警卷第9 頁、第13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工 作,生活經來源為老人津貼、無須扶養他人、未婚、之前因 為跌倒受傷,左腳走路比較慢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 、辯護人、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
第135頁、第13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後)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3號
被 告 董海武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海武自民國108年8月29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 東縣蘭嶼鄉紅頭村飲用米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 意,旋騎乘車牌已繳銷,引擎號碼RGI64327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沿臺東縣蘭嶼鄉紅頭村環島公 路東80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鄉○○村0000號前 ,因酒後判斷力減弱,不慎與對向由謝筑庭騎乘,搭載莊雅 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筑庭 因而受有左手指第4指瘀青之傷害、莊雅崴因而受有左腳踝 挫傷之傷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 詎董海武明知上揭肇事之事實,且可預見因上開事故導致謝 筑庭、莊雅崴身體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車救護傷者,亦未待警員到場處理, 逕騎乘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後,依現場遺留之 機車碎片循線查獲,並於同日20時44分許依法對董海武進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海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謝筑庭、莊雅崴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紙 ,臺東縣蘭嶼衛生所診斷證明書2份及現場照片40張在卷可 憑,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 薇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梁 雅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