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淵智
指定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淵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胡贏方、張美英已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33號
被 告 張淵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淵智於民國109年8月2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大業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16號前,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 迴轉時,應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並禮讓直行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胡贏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美英,沿上開路段同向行經該處,閃避不 及發生碰撞,致胡贏方及張美英人車倒地,胡贏方受有下背 挫痛及右肩肘踝擦傷等傷害,張美英則受有右脛腓骨雙踝骨 折等傷害。
二、案經胡贏方及張美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淵智於偵查中及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胡贏方及張美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胡贏方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胡贏方、張美英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23張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燒錄光碟1片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胡贏方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胡贏方、張美英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110年3月18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00020463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未讓直行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告訴人胡贏方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行進中,無肇事因素。 5 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依卷 附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蒐證照片所示,肇事 後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經警方到場處理,被告仍留 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並坦承於前揭地點發生車禍事故,應係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金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