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阿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阿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鄭阿煌已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詳見本院民國111年3月3日準備程序、審判 筆錄),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規定雖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 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110年4月7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0次因酒後駕車犯 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其明知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 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 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 生潛在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酌其係騎乘機車、酒精濃度值,自陳從事幫 人種植鳳梨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千元、須扶養大姊、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偵卷第2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06號
被 告 鄭阿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阿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2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甫於民國 109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7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悛悔,明 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0年11月11日13時 許,在臺東縣鹿野鄉鹿野鄉公所停車場,飲用米酒1瓶後, 猶於同日15時許,酒後騎乘牌號碼MNT-775號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16時48分許,行經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前北 上車道,因騎車抽菸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帶酒氣, 於同日17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阿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謝長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惠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