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保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6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保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欄補充「被告丁 保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 30日修正生效。修正前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法定刑 變更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茲 因修正後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之上限,而非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之規 定論處。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4號
被 告 丁保山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村○○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保山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0年12月28日11
時許,在臺東縣○○鄉○○○0號飲用酒類後。嗣於同日16時4分許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同日16時9分 許行經臺東縣○○市○○○0段000巷000○0號前時,因煞車燈損壞為 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6時11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2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保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謝長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秋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