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穎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4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穎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 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1列之「公共危險案件」,補充為「公共危險等案件」。 2.第3、4列之「上開案件」,更正為「上開前2案件」。 3.第4、5列之「甫於」,補充為「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 4.第5、6列之「109年12月18日」,更正為「同年12月6日」。 5.第10列之「酒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酒 後」。
6.第10、11列之「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 (二)增列證據:
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18頁) 2.被告黃穎顥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9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中所為之自白(本院卷第49、5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 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第1
項之修正,係將法定刑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被告有如更正後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及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0-44 頁)。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件係再犯同類案 件,未因先前因同類案件多次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 訓,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較弱。本件雖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減刑規定所定要件,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仍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 相當情形,故仍應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 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影 響大眾往來之安全,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 的(找朋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犯罪 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審 判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維修業,月收入約 新臺幣2萬5千元,要扶養外婆,及自身因腳受傷而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59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前開 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 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刑、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 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73號
被 告 黃穎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路0段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穎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東交簡字第367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04號、108年度交易字 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10月確定,上開案 件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 於民國109年7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1 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
悛悔,於110年10月17日13時許起訖同日14時許止,在臺東 縣臺東市知本路某麵攤飲用啤酒2瓶及米酒1瓶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猶於同日14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 3段74巷口,因騎車抽菸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帶酒 氣,於同日15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穎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