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薇婷
被 告 謝明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川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22時許, 在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東聲小吃部」,因故與告訴人 彭啟坤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分以徒手、持酒瓶對 其毆打,致告訴人彭啟坤受有頭皮兩處撕裂傷(各約1公分 )、右側臉部撕裂傷(約1公分)、頭部外傷、頭暈之傷害 。因認被告謝明川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彭啟坤告訴被告謝明川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謝明川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 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彭啟坤業與被告謝 明川於本院和解成立,並於被告謝明川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後 ,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匯款回 條(收訖日:110年5月5日、110年6月2日、110年7月1日、1 10年8月4日、110年9月3日、110年10月1日)、刑事聲請撤 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