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7號
TTDM,110,易,27,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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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靖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靖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靖凰於民國109年9月4日5時許,在臺 東縣○○市○○路000號之尊爵KTV(下稱尊爵KTV)前,因警方 接獲通報該址有糾紛而前往處理,並當場查獲案外人林秉翰 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時,被告明知到場處理之執 勤警員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下稱馬蘭派出 所)所長胡家銘馬蘭派出所警員張聖杰為依法執行公務之 公務員,竟欲將林秉翰帶離,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 日5時7分許,在上址對在場警察咆哮,並以身體衝撞胡家銘 後,被告隨即為在場之警方逮捕,並於逮捕過程中極力抗拒 ,造成警員張聖杰右手掌背、右手肘、右膝蓋擦挫傷等傷害 (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方式對執行公務之公務 員施強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法院 係因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有罪確信心證為理由, 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無庸交代證據能力。查 本件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無罪 ,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林秉翰於警詢中之證述、馬蘭派出所所長胡家銘、該 所警員張聖杰出具之職務報告、警方密錄器錄影檔案、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9年10月20日信警偵字第1090028693號 函附時序表及譯文表、檢察官勘驗筆錄各等資料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胡家銘張聖杰具有警察身分,並 於上開時間、地點對二人咆哮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 行犯行,並辯稱:我不曉得警察在執行公務,更沒有對胡家 銘、張聖杰衝撞、拉扯,張聖杰之傷勢不是我造成的等語。五、經查,警方於109年9月4日5時許,因接獲通報尊爵KTV前有 糾紛而前往處理,並當場查獲林秉翰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行時,被告於同日5時7分許,對在場警察咆哮後,隨 即為在場之警方逮捕,警員張聖杰並於逮捕過程中受有右手 掌背、右手肘、右膝蓋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亦知悉當時到場 執行勤務警員胡家銘張聖杰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等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供述



在卷(警卷第3頁、第35頁、第46頁、第203至205頁),並 有馬蘭派出所所長胡家銘、警員張聖杰之職務報告各1份、 刑案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佐(警卷第8頁、第9頁、第15至18 頁),此部分事實,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院所 應審究者即為: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於遭警方 逮捕前及逮捕過中,有對當時在場執行勤務之警員胡家銘張聖杰實施妨害公務行為之確信心證,分述如下:(一)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係以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為 侵害內容之犯罪,保護法益係國家公務本身,即保障國家公 務之圓滿、公正執行,而公務執行係以實現全體國民利益為 目的,自有保護之必要。惟公務執行之對象為各個國民,有 侵害國民個人利益之可能,是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容有國家 法益與個人法益彼此衝突之情,此時應予利益衡量,不可偏 廢,倘過度保護國家公務,即不免忽視國民個人利益,倘過 分側重國民個人利益,又不免導致國家公務無法正常執行。 是解釋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時,自應兼顧國家整體利益及 國民個人利益,予以平衡保障,考量妨害公務罪係對於個人 自由權利之限制,並課以刑事處罰,自應通過比例原則之檢 驗,始符憲法保障全體國民福利之意旨。所謂「強暴脅迫」 之定義及尺度,端視法律對於國家公務法益及國民個人法益 之保護程度而定。若認為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須完全遵 守、配合,一有反抗、掙扎、干擾,即屬強暴行為,如此無 限上綱國家公務法益之結果,不僅無法兼顧國民個人法益之 保護需求,更無法完整保障全體國民之利益,且此種輕微之 反抗、掙扎、干擾,客觀上尚不足以對公務執行之結果產生 危險,並未明顯侵害國家公務法益,是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 行,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 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 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 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是以, 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 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 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 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 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 、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 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 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或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罰 則相涉,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前揭法



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二)被告遭逮捕前是否以胸部推擠或以身體其他部位衝撞馬蘭派 出所所長胡家銘,而構成妨害公務之犯行部分
1.經本院勘驗之案發時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僅擷取與 本案有關部分,本院卷第94頁、第95至96頁)如下: ⑴檔案名稱「2020_0904_050632_676」(下稱檔案一)部分 ①檔案一播放畫面時間5時7分15秒起至5時7分16秒止:  戴眼鏡警員:你憑什麼,你說帶走就帶走是不是?(檔案一 播放畫面時間5時7分15秒處把手從被告右臂放下,身體正面 開始朝向被告)
  被 告:對啦,怎樣?(身體向前並挺胸)
②檔案一播放畫面時間5時7分16秒處:拍攝角度變成被告與戴 眼鏡警員之側面,被告與戴眼鏡警員的站姿都呈現挺胸之姿 態,當時雙方距離都非常接近。
③檔案一播放畫面時間5時7分17秒處:戴眼鏡警員的左手略微 彎曲,且左肩略往前傾,被告仍繼續維持挺胸的站姿。 ⑵檔案名稱「2020_0904_051841_020」(下稱檔案二)部分 ①檔案二播放畫面時間5時20分31秒處:戴帽子警員將手從被告 肩膀放下,畫面左方有帶佛珠的警員,則將右手伸向被告。 ②檔案二播放畫面時間5時20分34秒處:錄影畫面轉向被告的側 身,警員伸直右手碰到被告的肩膀靠近手臂的位置。 ③檔案二播放畫面時間5時20分35秒處:被告的手往後擺呈現挺 胸姿態,警員伸直右手抓住被告肩膀靠近手臂的位置。 ④檔案二播放畫面時間5時20分35秒處:警員仍保持伸直右手抓 住被告肩膀靠近手臂位置之姿勢,未見警員右手有拉動被告 的情形,密錄器的畫面並開始往被告方向靠近。 2.證人即馬蘭派出所所長胡家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檔案一播 放畫面時間5時7分15秒起至5時7分16秒止之畫面中,與被告 對峙的警員就是我,因為我們不願意讓被告帶走林秉翰,被 告就跟我起爭執,當時被告有類似做出挺胸的動作,身體並 向前靠過來,然後碰到我的前胸,有稍微胸口對胸口往前推 的動作,因為我是穿防彈衣,只感覺有一股力量過來,並沒 有感受到任何疼痛或不適情形,被告在現場也沒有與其他警 員衝突的動作,之後同仁就進行逮捕;另當時雖有其他同仁 負責控制林秉翰,可是被告這樣的行為已經對我當時在執行 現場指揮的職務造成影響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8頁)。 3.證人即馬蘭派出所警員張聖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站 在被告的左手邊及胡家銘的右手邊約3公尺處,我的視角看 到被告身體向前並挺胸已經很靠近胡家銘的胸部,但無法研 判力道,因為我當下認為被告胸部已經往前碰撞,已有類似



妨害執行公務的行為,且事後可能就會動手或有其他的舉動 ,就直接現場逮捕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5頁)。 4.綜合證人胡家銘張聖杰之言及上開勘驗結果,證人胡家銘 固證稱:被告先以胸口推擠我的身體,並對我現場指揮的職 務造成影響等語,然依檔案一密錄器錄影檔案之畫面內容, 僅勘得被告與胡家銘於案發時之站姿均呈現挺胸之姿態,雙 方距離都非常接近之勘驗結果,且證人張聖杰亦證稱:當時 我站在胡家銘右手邊約3公尺處,看到被告的動作已經很接 近胡家銘,就直接逮捕被告等語,而上開密錄器拍攝角度與 證人張聖杰視角本有侷限性並非全面,可否據予推論被告遭 逮捕前曾以胸口推擠、衝撞證人胡家銘身體,尚屬有疑;另 檔案二密錄器錄影檔案係案發時另一角度之拍攝畫面,為檢 察官及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且依本院勘驗結果 ,被告在呈現挺胸姿態時,戴佛珠的警員則一直保持伸直右 手抓住被告肩膀靠近手臂位置之姿勢,未見該警員右手有拉 動被告之動作,衡情被告之動作係欲衝撞、推擠證人胡家銘 ,該名警員右手理應會做出將被告往後拉扯動作,以避免證 人胡家銘遭到被告衝撞、推擠,則被告是否有於遭逮捕前以 身體或其他部位衝撞、推擠證人胡家銘,實非無疑。此外, 縱使被告與證人胡家銘在面對面過程中有發生身體接觸的情 形,然證人胡家銘前既已證稱:被告只有稍微以胸口對我的 胸口往前推的動作,並沒有感受到任何疼痛或不適等語,且 依證人張聖杰上述證詞,亦可認被告身體在靠近證人胡家銘 時,就旋遭張聖杰逮捕等情,勘認被告對證人胡家銘縱有肢 體接觸,但時間上仍屬短暫且輕微,對於證人胡家銘之身體 行動自由或意思決定自由影響程度非高,尚難認係對警員行 使相當程度之有形力,而該當於妨害公務執行罪「施強暴」 之客觀構成要件。
(三)被告遭逮捕過程中,有無拉扯、推擠、碰撞胡家銘張聖杰 ,並造成張聖杰受有上開傷害,而構成妨害公務之犯行部分 1.經本院勘驗檔案一,勘驗結果為(僅擷取與本案有關部分, 本院卷第95至96頁):
 ①檔案一播放畫面時間5時7分18秒起至5時7分20秒止:為被告 右手與戴眼鏡警員拉扯晃動之畫面。
 ②檔案一播放畫面時間5時7分20秒起至5時7分22秒止:  被告:來啊,我沒怎樣喔!
  警方:沒有怎樣,你幹嗎還拉我。
 ③檔案一播放畫面時間5時7分22秒處:被告已遭警方壓制在地 上,但雙手仍未上銬。
 ④檔案一播放畫面時間5時7分23秒起至5時7分49秒止,被告與



警方有如下之對話與動作:
  被告:不要揍我,我沒動喔,我沒動,我沒動,我沒動啊( 檔案一播放畫面時間5時7分23秒處,被告仍被警方壓制在地 ,雙手仍未上銬,畫面下方出現一隻手開始拉被告的手臂) 。
  被告:我沒動啊,我沒動啊,來~我不能呼吸了!(檔案一 播放畫面時間5時7分34秒處,畫面上方出現一名警員,彎腰 並伸手拉住被告的手臂)。
  警方:給他管束啊。
  被告:我不能呼吸。
  警方:不能呼吸喔,不能呼吸還能講話還能講話那麼大聲( 檔案一播放畫面時間5時7分37秒處,警員將被告的手臂往後 扳,並繼續將其壓制在地)。
  被告:我不能呼吸了,也不能動了。
  警方:先把他帶回去(檔案一播放畫面時間5時7分49秒處, 被告一支手臂已經遭上銬,並仍遭壓制在地上)。   2.證人胡家銘對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胸部推我時,就已 經是妨害公務的現行犯,上開密錄器畫面應該是同仁拉住被 告的畫面,當時在逮捕的過程中,被告的右手好像有伸過來 ,我有用左手稍微檔被告的右手,之後被告的右手被另一名 警員拉開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第164頁);證人張 聖杰則證稱:因為逮捕被告過程是在馬路上且地面粗糙,導 致我受有右手掌背、右手肘、右膝蓋擦挫傷,不是逮捕時遭 被告打傷或掙扎而拉傷等語(本院卷第177頁)。 3.綜合證人胡家銘張聖杰之證言及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嗣後 遭警察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過程中,雖有伸出右手欲拉 扯證人胡家銘,但遭證人胡家銘以左手抵擋後,隨即遭另一 名警員拉開等情,然被告欲拉扯遭證人胡家銘抵擋後並未見 被告有任何續為攻擊證人胡家銘之積極行為,且被告自遭其 他警員壓制實施逮捕起至銬上手銬完成逮捕止,亦未見被告 揮拳、扭打之情事,是被告遭警員施強制力捕過程中,雖有 伸手欲拉扯警員之行為,然至多係為脫免警員逮捕之逃避動 作,尚未對於實施強制力之警員施以主動攻擊,難認已合於 妨害公務執行罪「施強暴」之客觀要件;另警員張聖杰出具 之職務報告固記載:「在逮捕過程中謝嫌(即被告)極力掙 脫抗拒致職右手掌背、右手肘、右膝蓋擦挫傷」等語(偵卷 第9頁),然衡情一般人於對方強行掙脫之狀況下欲予逮捕 時,勢必對於對方掙扎之舉措施以相對應之強制力,或重壓 其身體、或牢扣其關節、或反折其肢幹,於纏鬥中必然冒有 不慎因自己之動作而受傷之風險,在壓制之過程中,亦難免



於與對方身體、現場物品碰撞,而受有些許傷勢,況證人張 聖杰亦證述其所受上開傷勢,並非於逮捕過程中遭被告打傷 或掙扎而拉傷等情,顯與遭主動積極攻擊而可能產生之較嚴 重傷勢之情況截然有別,且依上開勘驗結果,並未見被告有 任何接續攻擊證人胡家銘張聖杰之積極舉動,尚難以證人 張聖杰受有上開傷勢,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故意或 客觀上已有施強暴之行為,自難遽以妨害公務罪相繩。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雖可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 對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咆哮等情,被告所為實有不當,然本 案既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妨害公務之犯行,則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 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即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實心證, 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 上開所為,是否另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妨害 公務行為,應由警察機關另行調查移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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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