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20號
TTDM,110,易,220,20220325,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東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東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 )。又被告先後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亦可資區別 ,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東簡字第10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106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紀錄表 中已有妨害自由等前科,本應謹慎自制,認知個人行為重要 性,竟仍不知自律,於上揭犯罪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恐 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足徵前開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 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尚不至使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結果,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載,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僅因雙方糾紛,即以 信件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因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時,月收入約 2、3萬元、離婚及需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需使用輪椅行動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244頁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之函文 及函附被告病歷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78號
  被   告 江東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東穎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 由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東簡字第108號、10 7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上開二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因對黃翔偉心生不滿,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7月中旬某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臺東



縣○○市○○路000號法務部○○○○○○○0○○○○○○)書寫內含「我會好 好等你回來的,等你跪在我面前那天我會收了你的腿」、「 對你我也不會再心軟、精彩的日子還在等著你垃圾」等欲加 害黃翔偉生命、身體安全內容之信件(下稱信件1)後,寄予 因另案在臺東縣○○鄉○○村○○0號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 所(下稱東成技訓所)執行之黃翔偉,致黃翔偉於110年7月20 日在東成技訓所收受閱覽後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翔 偉生命、身體之安全;㈡於110年7、8月間某日,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在臺東監獄書寫內含「在10個月我就回去了 ,你回去要躲好喔!我可不想弄髒我的手」等欲加害黃翔偉 生命、身體安全內容之信件(下稱信件2)後,寄至東成技訓 所,致黃翔偉於110年8月23日在東成技訓所收受閱覽後因此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翔偉生命、身體之安全。二、案經黃翔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寄送上開2封信件予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黃翔偉的腿之前就被人打斷,我的意思是他應該不希望我打斷他的另一條腿,伊認為黃翔偉欠伊的錢應該給我個道歉,我沒有恐嚇黃翔偉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翔偉於與偵查中證述(經具結) 被告於上開時、地,寄送上開2封信件,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3 信件1、信件2影本各乙份、臺東監獄函覆被告寄信紀錄1份(此部分尚待回函中)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所犯二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 被告所犯前案為私行拘禁,其另於107年間涉犯刑法恐嚇罪 嫌經判處拘役30日(此部分未構成累犯),被告再犯本案,難 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規範目的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