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999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
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順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名稱欄編號2第3列之「受容人 」應更正為「收容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嘉順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 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 僅記載程序條文)。
四、附記事項: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40條 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 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則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 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並未更動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 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提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108 年4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結 果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不當,附此敘明。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99號
被 告 林嘉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 易字第18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1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7 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間,係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 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之受刑人,其明知廖億霖為泰源 技訓所之監所管理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於110年7月2日15時7分許,在泰源技訓所 義二舍11房內,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 廖億霖(涉嫌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
三、案經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嘉順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口出「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老雞掰」等語之事實。 2 泰源技訓所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容人自白悔過書、戒護科報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收容人訪談紀錄2份、收容人戒護事件採證相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再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