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2
0號、第2237號、第2341號、第2679號、第3133號、第3182號)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有輝犯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沒收」欄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有輝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0年5月3日3時14分許前不久,先駕駛己身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前往臺東縣臺東市仁義北路與正氣北路339巷51弄之交岔 路口停放,並步行至黃榮金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 前,再於同(3)日3時14分許,利用己身所有之鋁梯登高 ,徒手竊得黃榮金所有、裝設於該處屋簷之監視器鏡頭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嗣經警據報調 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0年5月22日8時37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黃貴蘭臺東 縣○○鎮○○路00號住處前,自車上徒手竊得黃貴蘭所有、晾 曬在外之枕頭套、床單、被套1組(價值約9,000元)。嗣 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0年6月15日11時58分許,在臺東縣○○市○○路○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台東知本店」,徒手竊得店長楊琇 雅所管領、放置在商品陳列架上之金屬藍芽喇叭1個(價 值379元)。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 悉上情。
(四)於110年7月22日14時19至21分許間,駕駛本案車輛至張姿 陵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前,徒手將張姿陵所有 、置放在側旁鐵皮屋外之音響1台(價值約3萬元)搬運上 車,而竊取得手。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併於 110年7月22日16時10分許,在臺東縣○○鄉○○路○段00號「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前,扣得何有輝交付 之前開音響(已發還張姿陵)後,查悉上情。
(五)於110年8月23日20時2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柳欽貿臺東 縣○○市○○路000號住處後方空地,徒手將柳欽貿所有、置 放在外之鋁梯1把(價值約1,500元)搬運上車,而竊取得 手。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六)於110年9月7日5時36分至6時18分許間,駕駛本案車輛至 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徒手將吳志賢所管領、置放在 外之冷氣室外機3台(價值不詳)搬運上車,而竊取得手 。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榮金、楊琇雅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臺東縣警 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何有輝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205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87頁、第99頁) ,並有:1、事實欄一、(一)部分:證人黃榮金於警詢時 之證述、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8張(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一卷】第15至16頁、第27頁、第29頁、第59頁、置於「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內、第31 至57頁);2、事實欄一、(二)部分:證人黃貴蘭於警詢 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監視 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0號偵查卷宗第13至14頁、第15頁、 第19頁、置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 體存放封」內、第17至18頁);3、事實欄一、(三)部分 :證人謝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刑案現場測繪圖、店內相關位 置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謝萱所報金屬藍芽喇叭遭竊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2341號偵查卷宗第15至17頁、第21頁、第23頁、第35頁 、第25至30頁、置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影) 儲存媒體存放封」內);4、事實欄一、(四)部分:證人 張姿陵、黃金盆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 扣押筆錄、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關山分局 鹿野分駐派出所偵辦何友輝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臺東縣 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
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4張(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267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四卷】第15至17頁、第19至 21頁、第29至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至40頁、第49頁 、第51頁、第53頁、置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 影)儲存媒體存放封」內、第41至47頁);5、事實欄一、 (五)部分:證人柳欽貿於警詢時之證述、刑案現場測繪圖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 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2張(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3133號偵查卷宗第15至17頁、第21頁、第39頁、置於「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內、第 23至35頁);6、事實欄一、(六)部分:證人吳志賢於警 詢時之證述、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 照片34張(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2號偵查 卷宗第15至17頁、第27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置於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內 、第29至61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 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刑之加重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9至 47 頁)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均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業有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 完畢之情形如前,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亦顯然 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 薄弱,俱應予加重其刑。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5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 知曉是非,竟仍再犯本件各罪,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有所欠缺,復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成
立,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均係徒手進行竊取,犯罪手段 要屬單純,加以其事實欄一、(四)所竊得之財物,已發 還證人張姿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四卷第35頁) 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行所生之損害業有所減輕;兼衡被 告入監服刑前之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本院卷第100至 101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惟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本院卷第19至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 此間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其人格特 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及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 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爰定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1、查被告因事實欄一、(一)至(三)、(五)、(六)所 犯,各獲有:1、監視器鏡頭1支;2、枕頭套、床單、被 套1組;3、金屬藍芽喇叭1個;4、鋁梯1把;5、冷氣室外 機3台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物品俱核屬「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應 各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2、又查被告事實欄一、(一)、(二)、(四)至(六)所 為,均有利用鋁梯或本案車輛以助益其竊盜犯行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在前,固皆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等 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亦經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偵一卷第12 頁、第14頁)在卷;然本院審酌前開物品均屬日常生活易 取得之物,復核與被告各該犯行未有何不可或缺之關聯, 不具特殊性,則縱予沒收、追徵,於後續犯罪之預防仍難 認有顯然效益,應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尤以其中本案 車輛更具相當經濟價值,相較所竊得財物顯然為鉅,倘予 沒收、追徵,當亦有過苛之虞,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爰均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一)部分 何有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監視器鏡頭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 (二)部分 何有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枕頭套、床單、被套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3 事實欄一、 (三)部分 何有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屬藍芽喇叭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 (四)部分 何有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事實欄一、 (五)部分 何有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鋁梯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 (六)部分 何有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參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