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人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人縈於民國110年1月1日17時2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卑南鄉19 7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56公里800公尺處,本 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道路 左側起駛時,貿然右偏,適有證人黃舜禹(涉犯過失傷害罪 嫌,未據告訴及起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告訴人吳純慧,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吳純慧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吳純慧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 狀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23頁),再經核閱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調 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揆諸前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