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02號
TTDM,110,交易,102,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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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家豪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9時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關山鎮 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倒車行駛,行至同路段與中華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右後方車輛動態與車後空間,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續行向後倒車行駛,適潘 榮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未充分注意倒車車輛動態與 車輛間安全間隔,雙方因此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潘榮松受 有左手肘擦傷、右手第四指撕裂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潘榮松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 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57至59 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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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