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號
111年3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萬水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許以霖
訴訟代理人 蔡忠達
江冠欣
陳彥瑜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110年11
月3日府法濟字第11012812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下稱永 康派出所)於110年6月7日18時21分查獲原告與訴外人呂○○ 、宋○○、李○○及蔡○○等4人,共5人,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下稱案址)室內聚會,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及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28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 495號公告(下稱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28日公告)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 規定,經錄影存證移案被告辦理。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7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 (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在路上等紅綠燈,突然兩人衝出來 把原告之鑰匙搶下來,並強制帶回案址,拍照錄影。原告連 安全帽都沒拿下來,即被強制要求留下姓名、地址,但原告 不同意,因為其並沒有在室內,所以不願意簽名云云。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有關原告稱被告未盡職權調查之責逕認原告未配合停止室內 5人以上聚會: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上開規定係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該記載之內
容,是否得據為判斷事實有無之證據資料,而具實質證據 力,仍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二)本件蔡萬水君涉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有關室內群聚規定, 經本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檢送「臺南市政府防範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社區傳播場所/活動稽查紀錄表」, 依前揭規定應有形式證據力;又上開稽查紀錄表業已載明 現場照片2幀及錄影光碟,當日原告因看見有警員前來稽 查,即往門外跑,警員遂將原告帶回案址查案,確有群聚 之事實,事實經永康派出所1名稽查人員,以及原告蔡萬 水君於紀錄表拒簽確認在案,堪信為真。
(三)又原告於110年6月18日寫訴願書亦敘明「本人已在路上等 紅綠,突然兩人衝出來把我鑰匙搶下來,強制把我帶回去 永大二路126號,拍照錄影,連安全帽都沒拿下來,強制 要求我留下姓名、地址,我不同意,因為我本人並沒有在 室內,所以我不願意簽名。」,對於稽查紀錄表所載違反 防疫措施規定之事實不符。
(四)綜上,依前揭稽查紀錄表及密錄器之影片等證據,原告未 依規定遵守違反傳染病防疫措施之事實應可認定,今原告 於起訴狀稱其被告僅依稽查紀錄表及密錄器之影片之詞逕 認原告有群聚之事實,應不足為採。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之爭點:原告於110年6月7日18時21分有無與訴外人呂○ ○、宋○○、李○○及蔡○○等4人,共5人,於臺南市○○區○○○路00 0號室內聚會?
伍、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一)傳染病防治法
1.第36條規定:「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 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 」
2.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 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 行下列措施:一、管制上課、集會、宴會或其他團體活動。」 、「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不得拒 絕、規避或妨礙。」
3.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 或第37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採行之措施。」(二)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略以
:「主旨:公告修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 之防治措施』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 第3條、第39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 定。公告事項:一、本次修正係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為第五類傳染病……。」
(四)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28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95號公告略以 :「主旨:公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三 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依據:傳染病防治 法第36條。二、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 第6款。公告事項:一、對象:於我國境內之全體民眾(含 本國及外國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二、期間:自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起…三、本案公告對象除應遵守COVID -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詳如附件)…。 」
附件:因應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略以 :「防疫措施:除可開放營業場所外,停止室內5人以上 ,室外10人以上之聚會。法源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 第1項第2款。罰則: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定義說明:聚會 定義分為下列兩種:一、『在家聚會』指個別人士聚集在住 宅內,無論何種目的,室內或室外(同住者除外)…。」二、按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民眾於傳 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 療、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而地方主管機關應視 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管制上課、集會、宴 會或其他團體活動,民眾對於前項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 妨礙。又依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28日公告,為因應COVID-19 第三級疫情警戒,自110年5月26日起,除可開放營業場所外 ,停止室內5人以上,室外10人以上之聚會之防疫措施。如 有違反者,主管機關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三、經查,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28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95號公 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 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除可開放營業場所外,停止室內5人 以上,室外10人以上之聚會,並自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起 生效。」(本院卷第41-47頁)又衛福部疾管署於110年5月1 9日發布新聞稿,因應目前國內COVID-19本土疫情持續嚴峻 ,雙北地區(臺北市、新北市)以外縣市亦持續有本土病例出 現,為加強相關防疫措施,自即日起至5月28日止提升全國 疫情警戒至第三級,請全國民眾持續落實遵循並配合現行三
級警戒管制措施,與政府共同努力,嚴守社區防線。(本院 卷第49頁)。
四、經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進行稽查,查獲確認原 告與訴外人呂○祥、宋○謀、李○春及蔡○建等5人於110年6月7 日於臺南市○○區○○○段000號(室內)聚會,未配合停止室內5 人以上聚會,前述情況均未依規定遵守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 28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95號公告,應配合停止室內5人以 上聚會之防疫措施,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 經錄影存證移請被告處理,此有永康派出所「COVID-19移請 錄案、分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1頁)、110年6月7日「臺南 市政府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社區傳播 場所/活動稽查紀 錄表」(本院卷第62-66頁)、現場照片10幀(本院卷第67-77 頁)及錄影光碟2片(本院卷第85頁)附卷可稽。嗣經被告審查 後,認原告未遵守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28日公告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COVID-19)第三級疫情防疫措施規定事證明確,已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7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處6萬元罰鍰,依法核屬有據。五、原告主張其係在路上等紅綠燈時,遭兩人強制帶回案址拍照 錄影,其並沒有在案址室內聚會云云乙節,經查,永康派出 所110年6月7日現場錄影光碟, 本院當庭勘驗結果: 「光碟1 ,檔名:0000-0000-000000-000.MP4影片23秒原告 穿著藍色上衣坐在椅子上。(穿短褲者為員警)」被告訴訟 代理人從膚色、髮型、衣著判斷為原告,本院當庭亦從膚色 、髮型、衣著一眼即可判斷是原告無誤,原告當庭表示看不 清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且被告訴訟代理人 指稱,稽查現場是員警發現,員警有作紀錄移送給被告機關 。影片警察也有做查證的紀錄,對群聚人員做查證。原告拒 簽名。此有「影片3 ,檔名:0000-0000-000000-000.MP4影 片3 ,2分23秒原告自承姓名蔡萬水。生日48年10月2 日。 」可憑,復有原告110年6月7日「臺南市政府防範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社區傳播 場所/活動稽查紀錄表」(本院卷第64 頁)附卷可稽,從採證光碟可見原告在員警進入屋內稽查時 ,原告已坐在靠近門口室內之椅子上,永康派出所110年6月 7日現場錄影光碟及被告110年7月14日答辯書內容顯示:當 日18時21分案址現場確有呂○○、宋○○、李○○、蔡○○及原告等 5人聚會,原告因看見有警員前來稽查,即往門外跑,警員 遂將原告帶回案址查察。復查,被告就本案聚會之另4 人( 呂○○、宋○○、李○○、蔡○○),亦同以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6萬元罰鍰,此有卷附經呂○○、宋○ ○、李○○、蔡○○等4人分別親自簽名之110年6月7日「臺南市
政府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社區傳播 場所/活動稽查紀錄 表」4張(本院卷第62-66頁)、現場照片4幀(本院卷第67-69 頁)及裁處書4份(訴願卷第25-32頁)可證。因此如原告當時 不在案址現場,室內僅有4人,並未違反衛生福利部110年5 月28日公告之防疫措施規定,則另4人就本案裁處理應表示 不服,然查該4人就其等之裁處並無不服之表示,顯與事理 有違,足證原告所稱:已在路上等紅綠,突然兩人衝出來把 我鑰匙搶下來,強制把我帶回去永大二路126號,拍照錄影 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本案違規事證明確 ,原告所辯不足採,被告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揆諸前揭法令規定,認事 用法俱無不合。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 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