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68號
TNDA,111,交,68,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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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68號
原 告 鍾文樺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就附表所載事項為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原告起訴狀表明記載事項,應符 合行政訴訟法第57、105 條規定,如起訴狀不合程式,經限 期補正未補正,應裁定駁回原告起訴,同法第237 條之9 第 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參 見附錄法條)。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有下列記載不清應補正之處: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起訴狀漏未記載「被告」,應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 告,並一併記載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地址。
 ㈢原告所提書狀中關於「交裁上訴狀」應更正為「行政訴訟起 訴狀」。 
 ㈣本件違規事實如已經處罰機關裁決,且受處分人確實為原告 本人者,請依上開說明,載明正確之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 例如「○○○○○交通局○○年○○月○○日○○○○字第○○○○○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 或影本各1份,以及系爭裁決書影本等相關文件到院。 ㈤原告起訴狀內並未詳為記載起訴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據 此,原告應依前揭規定,以上開裁決為訴訟標的,具體主張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聲明,始為適法。 ㈥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狀有如附表所載之記載不清應補正之 處,請原告補正更正,並補提系爭裁決書到院,俾利訴訟程 序之進行。
三、又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款規定,按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 ,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300元。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補正欄位 起訴狀記載 說明 1 被告機關 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 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地址 漏未記載 應記載被告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 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地址 2 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 111年度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 確認並記名本件爭訟標的(請求撤銷)之裁決書: ○○年○○月○○日○○字第○○號(舉發通知單號第○○○○○○○○號) 3 訴之聲明 漏未記載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 裁判費 漏未繳納 應補繳新臺幣300元 5 書狀名稱 交裁上訴狀 應更正為「起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行政訴訟法 1 第一編 第四章 第一節 當事人書狀 第 57 條(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現行條文/110.06.16 修正條文尚未施行)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2 第二編 第一章 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 第 105 條(同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第 10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3 第二編 第二章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4 第二編 第三章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第 237-3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第 237-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2 項第1 、4 款)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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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