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劉秀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254號裁定聲 請公告在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 ,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 ,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在本院網站 ,本院業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 111年2月27日屆滿(屆滿日2月27日為假日,順延至3月1日 ),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 請人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4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楊銘輝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 110年7月27日 35,600元 CS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