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1年度,23號
TNDV,111,除,23,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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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吳宣楙

代 理 人 侯冠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39號公示催告,並於 民國110年5月28日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網路公告列印資料1份在卷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應信 為真實。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 屆滿,而迄今既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依首段規定 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年份為民國)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受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⒈ 黃任宏 京城商業銀行營業部 吳宣楙 110年5月10日 33,200元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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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