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清田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110年度重訴字
第326號),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主張於民國105年9月22日欲向訴外人和信興公司買受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惟金融機構人員表示無法貸款予聲請人 ,須改以營業額較高之公司之名義申請貸款,聲請人遂請多 年來就有借貸關係的相對人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 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明焜幫忙,雙方協議由相對人昭志 公司及陳明焜借款給聲請人,聲請人則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借名登記於相對人昭志公司及陳明焜名下。豈料108年3月13 日聲請人向相對人表示欲終止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時,相對人否認雙方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故聲請人依 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終止借名登記事件,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重 訴字第326號事件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訴訟情事,以便 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及 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請准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請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 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民國106年6月14 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 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 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 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 係指聲請人;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 度影響相對人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
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為限。倘聲請人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 關係者,自不得為上述聲請。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 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 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 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 於第三人;而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 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 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8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借 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前,並無從基於所有權(物權)行使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就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起訴並經本 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審理中之事實,經核閱本院該案 卷宗確認無訛。則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係以第529條、第5 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係基於債權 關係所生,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又 借名登記財產在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前,尚無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有上述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自難認聲請人係依物權 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與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台南市○○段○○路00地號 193.44 全部 2 台南市○○段○○路00地號 35715.4 全部 3 台南市○○段○○路0000地號 129.21 全部 4 台南市○○段○○路00000地號 11.12 全部 5 台南市○○段○○路000地號 176.36 全部 6 台南市○○段○○路000地號 35.66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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