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97號
TNDV,111,訴,97,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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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蔡瓊瑢
被 告 趙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附表一所示違約金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於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7902號(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09年度
司執北字第2790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如附表一所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
金額(下稱系爭執行債權、債務)存在,此情為原告所否認
,足認系爭執行債權存否之不明確狀態,已致原告在私法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
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確認之訴,符合
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27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債務),且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清
償,原告簽發票面金額4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
予被告,被告並就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以及其上同段2390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㈡被告於借款當日扣除6萬7,500元各3筆後,原告即開始還款,
共計支付至少146萬4,250元,被告竟執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4101號裁定准許(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再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
配,主張債權總金額為966萬1,861元,無理之至。
 ㈢依據兩造之約定,系爭借款債務之利息為月息百分之1.5,換
算後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18,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週
年利率百分之16上限。又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
違約金債權,換算後之週年利率達百分之36,加計被告另主
張之利息以及遲延利息(月息百分之3,換算後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36),合計系爭借款債務之週年利率已高達百分之90
,遠高於現今一般金融機構貸放款業務與債務人約定之違約
金利率,實屬過高。
 ㈣原告就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近150萬元,被告卻要求再給付近
1,000萬元,無理之至。系爭房地若遭拍賣,被告將獲得鉅
大利益,損害原告甚鉅,被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㈤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系爭執行債權
不存在。
 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本票裁定已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有系爭執行債權之存在,
且民法第205條雖已於110年7月20日修正後施行,惟修正施
行後週年利率於百分之16範圍內者仍屬有效,至於修正施行
前約定未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仍屬有效,是被告依
據系爭借款債權所約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8請求利息自有理
由。
 ㈡原告對被告負有系爭借款債務時即知兩造約定之還款條件及
違約效果,是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被告依據系爭
借款債權約定請求違約金並無違誤,原告要求酌減違約金難
謂公平適法。更何況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所請求之系
爭執行債權,均低於系爭借款債權之約定數額甚多,實無原
告所主張有過高的情事。
 ㈢原告雖主張其已經支付146萬4,250元,然此均為先充利息,
實際償還系爭借款債務本金部分僅有7萬2,854元,此有原告
所書立之切結書1份(下稱系爭切結書)在卷可憑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於107年9月間向被告借款450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交
予被告,被告並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嗣被告取得系
爭本票裁定,並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以系爭本票裁定及其
確定證明書聲明參與分配,請求之債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等
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為證(訴卷第29至32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核閱其內所附
之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屬實(本院110司執118126號卷),且為
兩造所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又原告於110年8月1日書立系爭切結書,其內容為:「……二、
立切結書人自108年9月28日該期即未向趙君繳納利息……三、
立切結書人日前正積極向中租租賃公司洽談貸款融資事宜,
以利盡快清償積欠趙君之債務,故懇請趙君先行撤回於110
年8月3日拍賣前揭案號(按:本院109年度司執27902號)執
行事件,倘承蒙趙君懇准予延緩執行,本人切結承諾下列事
項:……⒋倘於3個月期間仍無法向金融機構或其他租賃公司融
資,立切結書人願將旨揭擔保標的以抵充債務方式移轉所有
權與趙君。抵充結算方式如下:⑴房地總價以550萬元計算。
土地增值稅、契稅、欠稅、移轉產權所需之稅費、代書費概
由立切結書人負擔。抵押權塗銷及預告登記塗銷之相關費用
亦由立切結書人負擔。⑵本金$442萬7146元,加計積欠之所
有利息。……四、立切結書人承蒙趙君之幫忙如得於3個月期
間全數清償所欠款項本金442萬7,146元及利息,屆時另補貼
10萬元現金與趙君作為本段期間之補償。五、自簽立本切結
書之日起3個月內利息按545萬的月息1.5%計算。……此致~債
權人:趙美如」,此有系爭切結書影本1份(訴卷第83至84
頁)在卷可憑,原告亦坦認系爭切結書由其所簽立,且於簽
立後即向法院聲請停止拍賣,對於系爭借款債務經兩造結算
後之本金為442萬7,146元沒有意見等語(訴卷第88至89頁)

 ㈢基此,系爭借款債務之本金金額被告抗辯應以442萬7,146元
計算自屬有據,原告主張應以借款金額450萬元扣除其前後
已支付給被告之146萬6,250元計算則非可採。再者,依據系
爭抵押權設定內容可知,系爭借款債務之利息為週年利率百
分之18(計算式:月息1.5%×12=18%),遲延利息為週年利
率百分之36(計算式:月息3%×12=36%),違約金則以本金
之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式:月息3%×12=36%)計算,且
參以系爭切結書,被告自108年9月28日起即陷於遲延清償之
狀態(訴卷第83、89頁),則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主
張系爭執行債權,無論是利息還是違約金顯然均未逾兩造約
定之範圍。另外,民法第205條雖於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
,將約定利率上限自週年百分之20下修為百分之16,惟無論
是修正前、後規定,均未超過系爭執行債權之利息利率,故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所請求之利息過高一情
,即非可採。
 ㈣再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
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違約
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
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
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
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
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
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
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又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是損害賠償預
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
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自應先
就該違約金之性質予以定性,以為是否予以酌減及數額若干
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之違約金性質並未約明,是
依據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應定性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就系爭借款債權得主張之利息為週年
利率百分之18,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6,違約金則以
本金之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而原告於108年9月28日即陷
於遲延清償狀態,是從該時起迄今,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遲
延利息加計違約金後,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72(計算式:36
+36=72),顯然已逾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後所定上限之數
倍。再者,參以系爭借款債務之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
原告迄今已支付被告146萬4,250元,占借款金額之百分之32
.5(計算式:146萬4,250元÷450萬元=0.325,小數點第3位
以下4捨5入),惟原告積欠之本金現仍高達442萬7,146元,
被告並未陳明其就原告遲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究竟受有何
種具體的損害(如因資金未能取回而受其他債權人為鉅額之
追償,或是名下財產遭到強制執行),是再慮以當今金融機
構放款利率普遍偏低等一切情狀後,認為系爭借款債權之違
約金(同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依借款本金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方謂公允。至被告雖抗辯其於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中僅以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以及違約金對原告主張
,是綜合以觀並無過高之情事,惟兩造就系爭借款債權所約
定之利息、遲延利息以及違約金,在被告未聲明拋棄前,仍
應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判斷,不因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中僅為一部的請求而受影響,否則被告嗣後倘若再以其餘
未請求之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以及違約金向原告
主張,豈非規避系爭借款債權所約定的違約金本質上過高之
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㈤至於原告再主張被告系爭執行債權之行使違反誠信原則部分
,並未具體指明、舉證違反情事,被告既是依據系爭借款債
權之約定主張系爭執行債權,難認有何違背誠信原則之情,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為採。
 ㈥末者,因系爭執行債權僅違約金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部分不存
在,是被告在其他範圍內仍可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
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附表一所示違約金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部分不存
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一(金錢單位:新臺幣;時間單位:民國):本金 利息 違約金 442萬7,146元 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    
附表二(金錢單位:新臺幣;時間單位:民國):標 的 ⒈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⒉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 抵押權設定內容 ⒈登記日期:107年9月26日 ⒉字號:普跨(台南東南)字第011980號 ⒊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⒋權利人:趙美如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 ⒎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 7年9月22日簽訂之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務 ⒏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3月31日 ⒐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⒑利息(率):按每月月息1.5%計算 ⒒遲延利息(率):自遲延之日起按月息3%計算 ⒓違約金:違約時按月息3%計算 ⒔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瓊瑢,債務額比例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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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