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9號
TNDV,111,訴,89,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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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洪國南

洪玉里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黃國山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洪枝旺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黃國山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各按應
分比例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被代位人黃國山)與被告各負擔三分之
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國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國山積欠原告新臺幣614,619元及利
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85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而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訴外人洪枝旺死亡
時所遺留之財產,其之繼承人為黃國山及被告洪玉里洪國
南等三名子女,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原告欲對黃國山繼承
之財產強制執行,惟繼承人迄今尚未就附表一之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且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就黃
國山之應繼分進行拍賣。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
前段、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第2、3項等規定,代位黃國
山起訴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按各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
將附表一之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部分:僅洪玉里到場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附表一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8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洪枝旺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為證(見補卷第22- 24-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附表一之土地登記查詢資料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附洪枝旺之遺產稅申報資 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補卷第83-236頁、第2 41-246頁),可資參佐;而洪玉里到場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洪國南則未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 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分據民法第759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民法第8 30條第2項分及第824條第1、2、3項規定。又民法第1164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應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另按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亦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㈢承前所述,黃國山洪玉里洪國南三人共同繼承附表一之 土地,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其等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 不得分割之情事,然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協議分割 ,是原告代位黃國山訴請洪玉里洪國南應辦理繼承登記, 並各按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將附表一之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 ,於法尚未不合,且為公平、妥適,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被代位人黃國山 )與洪國南洪玉里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三分之一。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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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