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75號
原 告 彭振杰
被 告 黃健綜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僅於訴之聲明記載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
規定,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須具體載明請求被告給付多少錢或法
院如何判決即如何回復本人名譽之適當作為)及查報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
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
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