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4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莊俊賢
法定代理人 莊錦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士毅等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
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
其價額。故訴請確認原告派下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
比例計算;訴請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則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
權所占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原告未提出祭祀公業莊俊賢之總財產清冊、價額計算表暨證
明文件,亦未於起訴狀陳明被告7人所占派下權比例,使本
院無從依上開說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14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祭祀公業莊俊賢總財產
清冊所載總財產之價額為基準,按被告之派下權比例計算之
),並依附錄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之費率(亦可至司
法院網站民事裁判費試算表輸入訴訟標的價額,即可得知第
一審裁判費金額),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