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33號
原 告 吳恩惠
被 告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16038號強制執行程序,該案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9,680元,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
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9,68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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