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215號
TNDV,111,補,215,202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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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15號
原 告 王怡婷
訴訟代理人 陳松林
複 代 理人 吳麗麗
被 告 謝伯昆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
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
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平房移除,並將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係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核屬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080,000元(即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7526號
強制執行案件之土地拍定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492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31,49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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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