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200號
TNDV,111,補,200,202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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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00號
原 告 張瑞敏
被 告 史林秀玉
史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
未繳納裁判費。茲因訴之聲明第1項(即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侵害
居住安寧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訴之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金額依起訴狀所載核定為200,000元,合計1,85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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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